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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元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房产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本市X路X号某小区的开发商,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拥有该小区内X号X号楼X室、X室的房屋,但一直未支付物业费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75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48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是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与业委会订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房地产信息,证明被告是某路X号X号楼X、X室房屋的产权人。

3、物业费收据,证明自1997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以及收费的依据。

4、欠费明细,证明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于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系本市X路X号某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内X号楼X、X室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其中X室建筑面积为88.75平方米,X室建筑面积为118.2平方米。1997年4月起,原告受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自2000年8月起,物业管理费标准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5年,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1.15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应当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前一季度末缴纳下一季度的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照欠费总金额的0.15%缴纳违约金。上述物业管理费1997年4月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x.75元,因被告未缴纳原告遂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物业的物业管理企业,2005年9月,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服务、管理职能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欠缴的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每月的违约金应以每月欠付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限。至于原告所称1997年4月起至2005年9月间亦为上述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供的小区其他业主的缴纳物业管理费收据以及原告支付公共设施的保养维护收据判断,可以推断出在1997年4月至2005年9月间,原告确实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费按月支付的惯例,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应为每月最后一日,但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关于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是否需支付违约金等相关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偿付上述款项相应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0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x.49元。

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之款项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49元。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1997年4月起至2005年9月止的物业管理费x.98元。

四、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三条之款项的利息。(其中1997年5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每月以248.34元为基数,分别计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0年9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每月以237.99元为基数,分别计息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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