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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明涛、原审被告上海乾正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乾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4月,孙某某为筹建乾正公司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元宝公司银行帐户。同年6月乾正公司成立,双方进行结算,元宝公司认为为筹建公司共用去人民币74,286.50元,遂通知乾正公司再汇款人民币24,286.50元,同年8月乾正公司将人民币24,286。50元通过银行划帐给付元宝公司。但此后乾正公司对其中2001年4月10日及同年4月20日的两笔费用合计人民币16,025。50元提出异议,并要求元宝公司将该款先返还乾正公司,元宝公司于同年8月3日又将人民币16,025。50元返还乾正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1年4月10日由杨某某领用人民币10,995元,杨某某在该款的请款单上签字,该请款单载明“请款内容为取用孙某某投资款,购买电脑芯片(10,995元)另加手续费,收款人柯春华”,其中手续费用为人民币30。50元。同年4月20日杨某某领用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在该份请款单上签字,该份单子载明“请款内容为取用辽宁鞍山孙某某投资款”。2,元宝公司及杨某某均认可电脑芯片由上海贵宝机电有限公司(下称贵宝公司)向福州高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高奇公司)订购的,但双方对该批电脑芯片是否为元宝公司购买各执己见。

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乾正公司是否委托杨某某至元宝公司处领取人民币16,025元;二是价值人民币10,995元的电脑芯片是否系元宝公司购买;三是人民币5,000元是否发放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为筹建公司曾借用元宝公司的银行帐号使用。根据元宝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证实杨某某领取的费用系由乾正公司授权,故元宝公司要求乾正公司返还该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某某对元宝公司出示的两份请款单提出异议,认为两份单子上的请款内容是元宝公司事后补上,对此杨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杨某某提出电脑芯片及人民币5,000元为元宝公司所购和所用,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系元宝公司购买电脑芯片和授权杨某某领取费用发放工资,故对杨某某的诉称不予采信。因杨某某未能提供合法占有人民币16,025。50元的根据,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讲,杨某某应将该款返还给元宝公司。据此判决:一、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元宝公司人民币16,025.50元;二、元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2元,由杨某某负担。

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现杨某某有新证据证明其为元宝公司提取电脑芯片时领用款的请款单上无“取用孙某某投资款”的字样,元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张请款单上,除了在请款人栏“杨某某4。20”是杨某某所写外,其他字迹均是由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向邹胜宇要款未成的情况下后加写的。购买电脑芯片时乾正公司尚未成立,孙某某也未委托杨某某去购买,故不是乾正公司委托杨某某去提取电脑芯片。由于电脑芯片的用途是用于“无功补偿控制器”产品,该产品的非专利技术已为元宝公司的共同共有知识产权,杨某某购货后已将电脑芯片交给了元宝公司,故电脑芯片的购置是为元宝公司开发“无功补偿控制器”而购买的,不应由杨某某承担。其二,杨某某领取的人民币5,000元系用于元宝公司四位股东发放工资及用于招待孙某某的开支,也不应由杨某某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元宝公司辩称:系争的电脑芯片是由贵宝公司早在2000年11月向高奇公司所订购,而此时元宝公司尚未成立,而且元宝公司只研发“型煤制造装置”,不研发“无功补偿控制器”。杨某某是为了避免贵宝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被高奇公司没收,故提取孙某某的汇款支付货款,因此杨某某购买电脑芯片不是为元宝公司所购。对此,如果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占用系争款项确属合法,则杨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另由于孙某某在汇款后,既未书面指定该投资款的具体用途,又无书面授权委托书,从而造成元宝公司帐户内存在三种不同权属、不同用途资金在管理上的混乱,这是引起本案财产权属纠纷的直接原因,故乾正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乾正公司述称:乾正公司既未委托元宝公司和杨某某购买电脑芯片,也未委托杨某某提取人民币5,000元,故要求驳回元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另,2001年4月20日,邹胜宇及杨某某根据赵某某的要求,曾陪同孙某某在上海玩了几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均是贵宝公司的股东,杨某某任贵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元宝公司于2001年1月2日注册成立,系由赵某某、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各投资人民币3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由赵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福任公司监事、杨某某任公司财务负责人。3,乾正公司于2001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系由元宝公司的全体股东赵某某、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与孙某某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孙某某投入资金人民币500万元;赵某某、刘昌福、杨某某、邹胜宇以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投资入股,其中包括“无功补偿控制器”的非专利技术。2001年6月7日,上述5人签订的《组建公司协议书》补充条款中约定,“无功补偿控制器”的非专利技术系元宝公司共同共有。4,系争电脑芯片是用于“无功补偿控制器”。元宝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在本院庭审中确认,系争电脑芯片目前仍在元宝公司处,且高奇公司确向元宝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赵某某同时认可收到杨某某交给的人民币500元。另2001年4月21日上海弘森大酒店开具住宿费发票两张,号码分别为x、x,发票金额计人民币34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孙某某是否委托杨某某从元宝公司处领取系争款项的认定问题。鉴于孙某某是为了筹备乾正公司而借用元宝公司的银行帐户使用,故孙某某汇入该帐户内款项的所有权仍属孙某某所有,款项的支配权属孙某某,在未经孙某某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擅自取用该款项的应予返还。后元宝公司也确应孙某某的要求将未经同意支取的系争款项归还给了乾正公司。现元宝公司以杨某某与孙某某有口头约定购买电脑芯片,并以两份请款单上有“取用孙某某投资款”的字样为由,认为杨某某领取款项的行为系受乾正公司的授权,要求乾正公司返回系争款项,对此因元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杨某某领取人民币10,995元后所购电脑芯片是否为元宝公司购买的认定问题。虽然本案所及的电脑芯片原是由贵宝公司向高奇公司订购,电脑芯片的原买卖合同关系在贵宝公司与高奇公司之间发生。但是鉴于杨某某申请从元宝公司帐户领取人民币10,995元时,请款单上已注明有“购买电脑芯片(壹万零玖佰玖拾伍元)的字样,杨某某提货后已将电脑芯片交给了元宝公司,并将购货单位为元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元宝公司,元宝公司收到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认系争电脑芯片实际系由元宝公司买受。鉴于杨某某具有元宝公司股东身份,故杨某某领取人民币10,995元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元宝公司不应向杨某某个人追偿。

再次,关于杨某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人民币5,000元款项的责任认定问题。鉴于杨某某从元宝公司领取系争款项时,元宝公司的全体股东正与孙某某在洽谈联合投资成立乾正公司事宜,且乾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亦证实杨某宝等人曾于2001年4月20日在上海对其进行了招待;同时元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也认可收到杨某某交付的人民币500元,因此杨某某关于取用人民币5,000元的目的是为了发放元宝公司全体股东的工资及招待孙某某所用的陈述,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信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按照公司的一般财务制度,领款人杨某某应当向公司出示相关凭证以证明款项确切用途及数额,否则应由杨某某承担返还之责。鉴于现只有赵某某认可收到人民币500元,无另两个股东邹胜宇、刘昌福收到款项的凭证,招待孙某某的费用凭证也只有人民币340元,故应认定杨某某实际支付工资人民币1,000元(其中包括杨某人的工资人民币500元)、用于招待孙某某费用为人民币340元,余款人民币3,660元杨某某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故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由杨某某返还全部系争款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02)杨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三、上诉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3,6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2元,由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48.43元,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02元,由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48.43元,上海元宝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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