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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2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赣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农民,家住石城县X镇X村创业小组,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农民,家住石城县X镇X村范某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农民,家住石城县X镇X路X号,系本案被害人。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在石城县X镇莲花万景城“欢乐谷”歌舞厅一包箱内,被“辣狗”持刀砍伤,温某某认为陈某乙、范某某、陈某丙亦有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因未得到全部赔偿,故产生报复念头。2007年3月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邀集被告人陈某甲、“壮古”(姓名、住址不详)并每人持一把砍刀,窜入石城县X镇X路方正网吧二楼,发现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陈某丙后,被告人温某某持刀追砍范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则持刀追砍陈某乙,“壮古”先持刀追砍陈某丙,后又追砍范某某,致三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范某某、陈某丙的伤情分别是轻伤甲级、轻伤乙级、轻微伤甲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5867.5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受伤后,在赣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x.65元、交通费648.00元;经法医鉴定,范某某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2999.8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范某某、陈某丙的陈某,证人陈某俊、尹某某、周某丁、周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357.70元、护理费35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交通费648.00元、伤残鉴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7170.00元,共计人民币x.0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医疗费2999.80元、误工费2376.15元、护理费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5464.6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5867.50元、误工费2427.25元、护理费1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442.50元,被告人温某某对此负连带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殴打他而引发,被害人的过错明显;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殴打温某某而引发,被害人的过错明显;在共同犯罪中,其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经查,上诉人陈某甲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并持刀砍伤陈某乙致轻伤甲级(是本案中伤情最重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因被害人先殴打温某某而引发,被害人的过错明显。经查,被害人方事先殴打温某某,对本案的起因有责任;二上诉人受伤后,本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通过诉讼解决矛盾,但其目无法纪,蓄意报复,纠集多人持刀窜入公共场所行凶,才导致本案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害人方对本案不存在明显过错。

上诉人温某某、陈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二上诉人蓄意报复持刀窜入公共场所网吧,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且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二上诉人的量刑是罚当其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甲级、一人轻伤乙级、一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尹某华

代理审判员蓝贤林

二○○八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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