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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蒋某某、陆某某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永昌,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海旭麟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1)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蒋某某及上诉人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永昌,被上诉人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1994年至1996年12月,黄某某挂靠于上海市杨浦区隆益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隆益厂)。1994年5月20日,黄某某以隆益厂名义与上海市崇明县津桥五金模具厂(以下简称津桥厂)订立《制造80t液压穿孔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津桥厂为隆益厂制造80t液压穿孔机中的主机部分,液压部分由隆益厂自行生产,加工图纸由隆益厂提供。交货时间定于1994年8月1日前;交货地点与方式为双方全部制造完后一起送江苏省吴县铜材厂。协议并商定津桥厂加工主机部分的造价为5万元,由隆益厂预付2万元(造价的40%),津桥厂加工完毕通知隆益厂验收合格后,隆益厂再付津桥厂2万元,余款待双方制造的整机调试后付清。合同订立后,黄某某已交付津桥厂预付款2万元,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以下简称陈某甲等四人)也认可收到2万元的预付款。2、1994年6月30日,隆益厂与津桥厂另订立《加工二寸管塞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隆益厂来料来图,津桥厂加工二寸管塞头,加工费为0.25元/只。交货和付款为1994年8月5日前津桥厂货交至隆益厂,隆益厂收货后在10天内付款给津桥厂;废品率在1%。原审庭审中,陈某甲和蒋某某承认收到黄某某运来的3。89吨的生铁原料。同时,黄某某亦认可津桥厂已运送加工产品2吨。3、1995年4月14日,黄某某与津桥厂达成修改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关于津桥五金模具厂给黄某某制造的穿孔机原定价5万元,现协商为3万元(其中已付2万元预付款),还有1万元付津桥五金厂,款资等穿孔机运上海后付款给津桥五金厂1万元,运费由双方负担各500元人民币。穿孔机及生铁螺丝2寸头运上海后,黄某某付给津桥五金厂13,000元”。但陈某甲等四人至今未将80t液压穿孔机运至,原因系黄某某未付清加工费。4、2001年5月1日,黄某某向陈某甲、蒋某某及案外人季锡成出具书面催讨函,要求归还预付款2万元及返还3。89吨生铁折合人民币15,000元。该催讨函由陈某甲、季锡成于同年5月12日签字确认。另查明,该催讨函仅有原件一份,留存于黄某某处。5、津桥厂系私营合伙企业,成立于1994年3月20日,合伙人为陈某甲、陆某某、蒋某某、陈某乙;1998年9月17日,津桥厂变更名称为上海市荣五金厂,同时变更企业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陈某乙为负责人。黄某某由于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隆益厂与津桥厂订立加工合同后,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履行《制造80t液压穿孔机协议书》的过程中,黄某某按约给付津桥厂预付款2万元,但津桥厂未在约定的交货时间将穿孔机主机部分运至交货地点,显属违约。后双方就穿孔机的定价又达成变更协议,明确了由津桥厂将穿孔机运至上海后黄某某付清余款,但津桥厂仍未践约。嗣后,陈某甲、季锡成在黄某某出具的2001年5月1日的催讨函中确认了黄某某催讨事实,并对黄某某提出归还货款的要求不持异议,故陈某甲等四人关于黄某某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津桥厂系私营合伙企业,各合伙人虽已退伙,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审法院查明及合伙人的确认,季锡成非津桥厂的合伙人,黄某某亦当庭撤回了对季锡成的诉请,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黄某某要求陈某甲等四人返还预付款之诉请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对黄某某要求陈某甲等四人返还3。89吨生铁原料价值人民币7,5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黄某某承认收到陈某甲等四人运送的2吨加工活塞头,陈某甲等四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证明已将大部分的产品送给黄某某。而黄某某收悉加工产品后,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但陈某甲等四人未就加工费提出反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因陈某甲等四人认为返还生铁原料已无可能,故对黄某某要求陈某甲等四人折价返还生铁原料款之诉请,应予允准。但返还数额应扣除已收到的2吨加工产品,按未返还的1。89吨计算,并以催讨函中折合的人民币15,000元为依据,同时,考虑双方在合同中对废品率的约定,实际返还金额为人民币7,210元。据此判决如下:一、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某某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二、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黄某某生铁原料款人民币7,21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黄某某负担人民币410元,陈某甲等四人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

判决后,陈某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制造80t液压穿孔机协议书》是黄某某以隆益厂的名义签订的,《加工二寸管塞协议书》是高林涛以隆益厂的名义签订的,且黄某某也承认其是挂靠于隆益厂的,故黄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穿孔机主机在1994年8月1日之前就已制造完毕,但黄某某未依约付款,故津桥厂未按时交货。津桥厂嗣后未与黄某某达成修改协议,1995年4月14日的修改协议上只有黄某某签字,此系黄某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故陈某甲等四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预付款。3、黄某某认为陈某甲等四人收到生铁原料3.89吨没有依据。而且,由于原料加工后,重量会发生变化,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原料在加工成2吨产品后,还剩余1。89吨,缺乏事实依据。4、黄某某要求陈某甲在2001年5月1日的催讨函签字时,告知陈某甲该材料是为了单位财务冲帐,故陈某甲的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材料的最后一行“以上情况属实,经我们商定在2001年6月11日前将上述货款归还于你”是黄某某伪造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黄某某辩称:1、隆益厂在原审中已出具材料,证明黄某某系挂靠于隆益厂,并明确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黄某某本人负责,而高林涛系代表黄某某签字的,因此黄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制造80t液压穿孔机协议书》约定的交货日期是1994年8月1日前,但当时津桥厂制造的主机不合格,没有按时交货。后经协商,货直接送到黄某某处,但津桥厂仍没有履行,故津桥厂存在违约行为。3、2001年5月1日的催讨函不存在伪造内容,陈某甲在上面的签字是真实的。从催讨函也可确认黄某某提供过3。89吨生铁。为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隆益厂在原审中向法院证明,黄某某系挂靠该厂从事加工生产项目,其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黄某某承担。高林涛也确认,其系受黄某某的委托同津桥厂签订《加工二寸管塞协议书》。

本院又查明:1995年4月14日的修改协议上只有黄某某的签名。但陈某甲在2001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承认,1995年4月14日,隆益厂与津桥厂经协商就穿孔机问题签订了修改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某某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某甲等四人应否退还2万元预付款3、陈某甲等四人应退还黄某某多少生铁原料款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黄某某虽是以隆益厂的名义签订合同,但隆益厂已出具材料证明黄某某系挂靠该厂,并表示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黄某某承担;高林涛也证明其系受黄某某的委托签订合同;而且2001年5月1日的催讨函系以黄某某自己的名义作出,陈某甲在上面签字未提异议,现陈某甲等四人认为当时系受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缺乏依据,故应认定黄某某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995年4月14日的修改协议虽只有黄某某的签字,但陈某甲在原审中承认双方签订了该协议,故陈某甲等四人辩称双方未签订变更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修改协议对《制造80t液压穿孔机协议书》进行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依该修改协议,除2万元预付款之外,余款应等穿孔机运至上海后再付,但津桥厂未依约交货,故黄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2万元预付款。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蒋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收到黄某某提供的3.89吨生铁,且2001年5月1日黄某某的催讨函上明确写明其提供了3.89吨生铁,折合15,000元,陈某甲在该催讨函上签字,未提异议,故可认定黄某某提供的生铁原料为3.89吨,价格可参照15,000元计算。由于双方未对3.89吨生铁原料应加工成多少吨产品作出约定,而只约定了废品率,故原审法院认为3.89吨生铁扣除已交付的2吨加工产品外,应剩余1。89吨生铁,并以此为基础,考虑双方约定的废品率计算剩余生铁的原料款,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蒋某某、陈某乙、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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