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社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社部门经理。
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诉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接待合同拖欠团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29日,原告按照被告传真,接待被告组织来桂林的旅游专列,共发生接待费用x元,双方约定团队游览结束前将接待费用结清,被告在原告接待期间经多次催收于2008年3月28日给付x元,余款x元(其中90元差价作为汇款手续费扣除)承诺待回到长春后结算。旅游专列离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待团队旅游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导游接待通知单;2、团队安排表;3、订房确认单;4、被告组团确认件;5、旅游团费结算通知单;6、团队订餐传真、就餐确认单4份;7、宾客反馈单3份。证据1-7证明原告为被告旅游团队进行接待服务,共计发生接待费用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未付(其中90元差价作为汇款手续费扣除)。
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在开庭前书面致函本院称,原告的旅游接待质量有问题,旅游团回长春后旅客对接待服务不满意,纷纷要求退款,给被告造成团款经济损失10万多元及信誉影响,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庭审笔录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27日-29日,原告按照被告传真,接待被告组织来桂林的旅游专列,共发生接待费用x元,双方约定团队游览结束前将接待费用结清,被告在原告接待期间经多次催收于2008年3月28日给付x元,余款x元(其中90元差价作为汇款手续费扣除)承诺待回到长春后结算。旅游专列离桂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与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协商达成的旅游接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接待了旅游团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团款,被告给付部分团款后,不按时给付剩余的团款x元,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拖欠的团款x元,在旅游团结算通知单上双方已经明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给付团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付款规定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团款x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书面辩解无事实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东北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市台联国际旅行社团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3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国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