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占伟,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杨某某的妻子,全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
被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6日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占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同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等合伙共同开发新泰小区新建X号楼。其建房过程中与前排住户发生矛盾,不让杨某某等施工,杨某某等多次找原告给他们协调解决,矛盾化解后,杨某某等四人为了表示感激之情,决定将他们四家盖得套房,以优惠价卖给原告一套(二楼或三楼任选),当时原告就选择了西门栋三楼西边的那套房子。2007年9月10日经周××说合,四被告就此房给原告立了一份协议,却故意隐瞒其开发的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200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侄子李××给四被告成立的售房部负责人刘某某交现金x元,2008年8月8日又让李××给售房部交购房款x元,因当时杨某某不在家。后据了解,刘某某将付房款之事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让先放在刘某某那里。后来杨某某将盖起套房二楼卖给了其亲戚马×,马×又同原告协商,马×将其买的二楼给了原告,原告买的三楼给了马×,这些事实杨某某一清二楚。2007年5-7月份,杨某某将已换给原告的二楼又卖给他人。杨某某等隐瞒事实,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又卖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1.296万元,支付赔偿款10万元。
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杨某某辩称,我们四家盖房子时,与南边的住户发生矛盾,请原告说情,为表感谢,我们四家说给原告一些钱,原告说他刚好需要买房子,不管买任何一家的房子,便宜一些钱就行,后和我们四家达成协议,原告买我们四家谁家的房子都行,楼层也任原告挑选,比市场价优惠10%,但原告没有明确说要买我的房子,为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盖房子时与南边的住户发生矛盾,原告为我们说情有功,我们与原告订有协议,不管原告买谁的房子,均按市场价优惠10%。原告于2008年4月、8月交给购房款共10万元,并让梁某某告诉杨某某,钱我给谁谁不要,钱现在还有我保管,以后到底咋买房我不知道。庭审时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们几家与原告订有协议不假,别的没啥说。庭审时被告卫某某辩称,原告要谁家的房子由原告任选,不管原告要谁家的房子均按市场价优惠10%,其他人把这个差价补偿给这一家,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收据二份,3、马×的证明材料一份,4、公安机关询问原告的笔录一份,5、公安机关询问卫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周××的笔录各一份,6、刘某某、梁某某、杨某某、周××的证明材料各一份,7、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复印件一份。被告杨某某提供协议书一份。其他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认证规则,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份,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开发新泰小区新建X号楼。在建房过程中与前排住户发生矛盾,不让杨某某等施工,杨某某等多次找原告,让原告和前排住户协商,矛盾化解后,杨某某等四被告,为了表示感激之情,提出给原告一些钱,因为原告需要购买房子,提出以优惠价格购买四被告盖的套房,2007年9月10日经周××说合,四被告同意原告的提议,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鑫泰小区新建X号楼四家套房由老七选购。(二)房子价格按销售价优惠10%。(三)以上协议经双方认定永不反回(悔)”。被告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在订协议的甲方位置签名,被告杨某某签错在乙方,原告同意协议内容,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中证人周××也在协议上签名。原告的亲属于2008年4月16日交x元,收款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据,注明交来“定购套房、鑫泰小区X#楼一门栋西车库上二楼预交”,2008年8月8日原告的亲戚又交购房款x元。交款后刘某某通过梁某某将交款的情况告知了被告杨某某,让杨某某取款,杨某某没有取。2009年约3月初,杨某某的妻妹夫马×购买被告杨某某鑫泰小区X号楼西X门栋X楼,3月底与原告购买的三楼互换。2009年7月2日,原告发现其购买的套房有人在装修,后经了解是被告杨某某又将该房卖给了他人。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向汝阳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了解,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无效,返还原告已付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赔偿损失1.296万元,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四被告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开发的商品房,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预交购房款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致使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的购房合同无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1.296万元,实际是四被告对原告为其帮忙表示的感谢,四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四被告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被告均没有否认。被告杨某某在明知原告已预交购房款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卖给他人,属于违约恶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0万元,符合合同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原则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近两年来汝阳县房价上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已付的购房款现仍在被告刘某某处,应由被告刘某某负责偿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交款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时止。另外,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对方,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购房款人民币x元。
四、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交款之日(2008年4月16日x元、2008年8月8日x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购房款时止,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
五、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卫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
六、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社
审判员常静然
审判员姬章和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薛照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