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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叶某、江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51岁。

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龙区X路X村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55岁。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9日,我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上述被告归还1.91万元,剩余3.09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26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虽然是以我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是花木公司使用的,应由花木公司承担债务,我并未见到借款。催款时找的也是被告花木公司和叶某某,我并不清楚。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们都只是在合同上签字,所借款项是花木公司和叶某某用的。

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提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3月9日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8.407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六四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邓某某与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邓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剩余x元及相应利息未及时归还。原告于2007年5月31日向被告陈某某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后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09年11月16日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2006年10月10日豫银监复(2006)X号的批复,核准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经批准,洛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乐信用社,作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故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2007年5月31日被告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应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确认,既然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那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名,原告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使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陈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又因原告与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邓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邓某某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在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26元(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三点六四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洛阳金乐花木有限公司、叶某某、邓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3元,由上述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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