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相互往来四年后于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付某雯。原告与被告婚后的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的生活恶习和不良性格逐渐暴露出来。婚后被告从没有给其父母和我们母女过钱,终日好吃好喝,赌博玩牌,他自己打工挣的钱不仅被挥霍,还不时向原告要钱交手机费、房租费等。为了改变家庭生活,在女儿一岁多时,原告去广州打工,被告在山东文登市打工,期间因原告有一次未能及时接听被告所打电话而致被告生气,为减少双方无端的生气,原告只好辞工到山东找被告一同打工。因工作原因需外出就餐时,被告就指责原告和男同志外出吃饭,被告看见原告和男同志说话,就怀疑原告和他人相好,甚至暗中跟踪监视。被告的这些做法使原告精神恍惚,无所适从,以至于经常无端生气、打架,不能安心打工,不能正常生活,没有一个女人应有的尊严,被告与原告已是多年的夫妻关系,连起码的信任都没有,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付某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被告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200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付某雯,2003年原、被告分别去广东和山东打工。次年8月原告去山东与被告一起打工,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生气。2009年7月原告从山东回来在家生活,被告仍在山东打工。后被告去山西打工。被告现打工具体地址不详。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打工期间缺乏必要的信任、理解和包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组织质证,故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今后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蔡某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