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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生于1954年8月。

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女,生于1954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新华书店办公楼。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某某、王金泮,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8月6日14时2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中巴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20省道北舞渡镇路段,与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电动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中巴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李某某现支付原告6万多元,双方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交通、残疾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等项暂估x元并承担诉讼费;2、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李某某直接偿付原告;3、第三被告对李某某不能向原告履行的赔偿款承担50%的补充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车辆在我公司如果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提供投保的相关依据,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公司可在交强险项目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所有费用和项目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担。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14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路段时,与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毛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胰尾挫裂伤、小肠系膜挫裂伤;3、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4、颅底骨折;5、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6、左股骨颈骨折;7、左肩胛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左侧肋骨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用药3个月,每月约需花费300元;2、加强营养,护理半年;3、定期复查X线片,1月1次,约需10次;4、左股骨颈骨折有不愈合机率,若不愈合需手术治疗,左侧股骨头坏死风险大,若发生坏死,需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5、出院休息8个月。住院的医疗费用为x.9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来某某护理,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9月28日,原告毛某某又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粘连性肠梗阻;2、脾切除术后;3、左侧肋骨、肩胛骨、股骨颈骨折;4、左下肢腹部切口感染。经治疗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x.28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指定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某伤残等级最终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5元。原告毛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毛某某请求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27元;2、伙食补助费189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x.70元;5、精神损失x元;6、护理费7290元;7、交通费420元;8、法医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725元;9、车损及车损评估费670元。原告提交一份舞公交估字(2009)第X号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其所有的祥龙助力车车损为57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42张,称是其去漯河第二人民医院往返租车及陪护人员的车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70元。超限额部分x.27元,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请求被告李某某再赔付x.27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李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称保留再次定残后的另行起诉权。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骑电动车不能在快车道行驶,原告有一定过错,被告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若需继续治疗,应待治疗后一并计算赔偿数额,其它意见听保险公司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均无异议,但已在医疗费限额内先予支付给原告1万元;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应按13.17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按两次住院的实际天数63天计算;3、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不应包括陪护人员的车费;4、请求的精神损失费过高;5、车损评估结论后面没有附相关资质,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无资格对车损定损,但车损客观存在,由法院酌定。休庭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其妻子林卯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书1份,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金收据9张,李某某与林卯的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豫x号中巴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医疗费x元。

再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巴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挂靠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指定营运路线,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关于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以被告李某某之妻林卯的名字签订的,经询问,被告李某某之妻林卯同意李某某为该豫x号中巴客车的实际车主来某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毛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毛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其中医疗费x.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7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5元,车损570元,评估费1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护理时间以第一次住院时间48天再加上出院后180天计算比较合理,由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来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以4806.95元/年÷365天=13.17元/天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13.17元/天×(180天+48天)=3002.76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其请求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在舞阳县X镇居住,先后分别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x.73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中巴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570元,三项共计x.46元。超保险理赔限额的费用共计x.2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赔偿x.27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的医疗费x元应从其应得理赔款中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经采纳。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x.46元(其已实际先行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的医疗费x元予以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车损评估费共计x.27元(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毛某某的x元予以冲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毛某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蕾

审判员李某光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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