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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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晚上7时许,同案人张年平(已起诉)和被害人段某某在(略)城转盘边相遇时,张年平以帮其在社会上打拼为由向段某某索要一万元钱,段某某不肯,双方在转盘边发生口角并打架。随后张年平便纠集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以及张某戊、黄某辛、周某、袁某某、刘某庚、张某己、张小文、刘某、唐子键等10余人,要报复段某某。当晚,携带“管杀”和砍刀寻找到(略)二中校门口附近的艳娇诊所时遇见正驾驶丰田牌轿车的段某某、张年平、张某戊、黄某辛、袁某某、周某、刘某庚、张某己、刘某、张小文和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等人持“管杀”和砍刀冲过去砍段某某,张年平、张某戊等人持刀将段某某砍伤,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等人持刀将段某某的丰田牌轿车砸坏。经法医鉴定,段某某伤情属轻伤,被砍坏的丰田牌轿车受损,价值经鉴定是3630元。

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及同案人张年平、张某戊、张某己、袁某某、刘某庚、周某、黄某辛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谭小乔、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车辆损坏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持械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并致他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丙、刘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刘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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