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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张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彦华,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8时2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x+37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原告雇佣司机孙振国驾驶的因前方道路堵车而停车的甘x/甘x挂号东方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甘x/甘x挂号车前移,撞击郭龙海驾驶的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多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振国、郭龙海无责任。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确认甘x东风货车损失价为x元,确认甘x挂号车损失为209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修理费、评估费、误工费、住宿费、司机工资、货物损失、收益损失等共计八万元。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其口头辩称,没有赔偿能力,车辆也未入保险,希望能协商解决。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后,原告马某某的直接损失为修车费x元、拖车费2600元、高速施救费3440元、处理事故及修车期间36天的住宿费2880元、支付司机工资6000元、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x元,应予确认。其主张的修车36天期间的停运损失x元,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x元,被告应予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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