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纸箱厂。
负责人:李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长葛市纸箱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之前,原告被雇佣在被告处做门卫工作。2004年11月20日晚9时许,原告在到车间干活途中摔倒造成左(右)腿受伤。后被告负责人把原告送到许昌技术经济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后住院15天出院,至今伤情未能好转。后经复查发现右股骨头坏死,致功能障碍。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治疗,被告却不管不问。后经长葛市金桥办事处、司法所调解无果。2009年7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七级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人工髋关节手术费等共计x.8元。
被告辩称:1、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如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仲裁。2、原告并非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其职责是门卫,负责厂内财产安全和出入人员检查。可原告未履行职责到外喝酒,经两次让人寻找才到岗。其是否摔倒没有看到。第二天早晨才感下肢不适,被告派人将其送医院诊察。4、原告受伤时间是2004年11月20日,出院是同年12月6日,应为医疗终结。原告申请鉴定是2009年6月23日,期间长达4年半。我国有关鉴定规定,凡是以容貌损害或者器官、肢体功能损害为主要评定依据的,一般在损伤后3—6月内进行。5、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调查报告和证明,不符合实际且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6、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2、长葛市工商局核准企业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合格。3、陈文涛等四人出具的证言四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双方构成雇佣关系。4、长葛市金桥办事处金庄民事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并印证了上述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000元医疗费及原告的月工资为500元等。5、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年龄等。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7、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药费4072元。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9、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七级及置换术费用为x元和鉴定费6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2、证人谢琼璞到庭,因无身份证,原告不同意其出庭,同时出具代理人对其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因喝酒而摔伤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属实。3、调查陈文涛、陈玉枝的笔录,证明内容同上。证人到庭均因无身份证,原告不同意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在举证期间提供和证人未到庭而不予质证。对证据4,被告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但二者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对证据5、6,被告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没有加盖财务章,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而是从医院收费存根的复印件,可说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提出不是原件,但该证据已经出具单位加章认可,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现有伤残程度,而不是受伤时的残疾程度,从该鉴定人员的分析说明原告因右髋部受伤致右股骨头坏死,故本院确认该鉴定的效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告赵某某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以门卫工作为主,有时到车间进行劳动。2004年11月20晚,原告赵某某在被告院内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右髋部受伤。第二天,原告被送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04年1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期间,原告回家居住生活。2007年,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处做门卫工作,2008年10月份,被告把原告辞退。为赔偿及工资等,原告于2009年元月8日曾向长葛市金桥办事处金庄民事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但未果。2009年7月13日,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需x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在被告长葛市纸箱厂院内摔伤属实,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从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直到2009年元月份,期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赵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认为自身受损害与摔伤有因果关系,在其未得到赔偿情况下,自出院后的一定期间内应明知其权利受侵犯的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以此提出抗辩,再者原告又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及未有证据证明,身体现状与在被告处摔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