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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赵某乙之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上诉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乙经营一窑场,2006年至2007年赵某甲用自己的砖机为赵某乙加工砖坯。在生产过程中,赵某甲先从赵某乙处借支,电费先由赵某乙垫付,赵某乙收砖扣除12%的损耗后,每块砖给付赵某甲加工费0.011元、工人工资2006年上半年每块砖0.022元,下半年0.023元。赵某甲收款后再将工人工资发给工人。2006年上半年,赵某乙收赵某甲毛坯x块,折合净坯x块,工人工资款为x元;下半年赵某乙收赵某甲毛坯x块,折合净坯x块,工人工资款为x元,全年赵某乙共收赵某甲净坯x块,赵某乙应付给赵某甲加工费x元、工人工资款全年为x元,合计x元。后赵某甲之子赵某与赵某乙算帐,算帐后,赵某甲在赵某向其出具的借支条上书写了:“x+6000+x元”,并将该条及借支手续交给了赵某,借支手续因赵某保管不善损毁。后因双方对算帐记载的四个数据理解不一导致发生纠纷。赵某甲认为,算账条上的x元包括了工人工资款x元、借支款7300元(而不是6000元)和赵某乙垫付的电费x元;赵某乙认为算账条上的x元为工人工资,6000元为借款,x元为赵某乙垫付的电费,三项合计为x元。另查明,2007年赵某甲向赵某乙借支超额x元,2008年赵某乙给付赵某甲2006年欠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06年赵某甲加工净砖坯x块及赵某甲应得加工费、工人工资x元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赵某甲提交了其子赵某与赵某乙算账后出具的算账记录,虽然算账记录载明:“x+6000+x元”四个数据,该四个数据为赵某甲借支赵某乙的款项,本应由赵某甲书写,反而变为赵某乙书写,赵某甲对赵某乙书写的数据只认可x元为2006年的总借支,赵某乙又举不出2006年赵某甲总借支为x元的证据,对赵某甲认可的2006年总借支x元,予以认定,赵某乙辩称赵某将赵某甲的借支手续拿走后保管不善损毁,对赵某甲的借支已无法重新核算。赵某甲的借支手续本应由赵某乙保管,赵某未有出具任何手续赵某乙就将借支手续交给赵某,导致赵某乙举不出赵某甲借支的证据,是赵某乙对赵某甲的借支手续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的,其后果应由赵某乙自负。赵某甲应得款为借支款冲抵后赵某乙尚欠赵某甲x元。赵某乙辩称赵某甲2007年超支借款x元应予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后赵某乙还欠赵某甲x元。原审法院判决: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甲x元。案件受理费420元,赵某甲负担52元,赵某乙负担368元(赵某甲已交纳,限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某甲、赵某乙不服,上诉来院。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双方2006年加工净砖坯x块,赵某甲应得加工费,工人工资共计x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甲的借支手续本应由赵某乙保管,赵某未有出具任何手续赵某乙就将借支手续交给赵某,导致赵某乙举不出赵某甲借支的证据,是赵某乙对赵某甲的借支手续保管不善,疏忽大意造成的,其后果应由赵某乙自负”显失公平,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开庭审理的证据和判决结果不符,计算方式有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甲与赵某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赵某甲用自己的砖机为赵某乙加工砖坯及应得的加工费、工人工资,赵某乙应当给予据实结算。由于赵某甲、赵某乙双方在生产砖坯过程中,生产砖坯手续上不严密,对其借支手续又疏忽保管,造成双方对其生产砖坯和账目无法重新核算。其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上诉理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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