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路××之子。
法定代理人路××、罗××。系路××之祖父、祖母。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绰号二孩),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5日被逮捕。2009年6月26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春桂,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春桂,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汇中心五楼。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永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路××、罗××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振软、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春桂、上诉人董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栓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豫x号货车与其父亲董某乙到中牟县X镇X村给吕××送石子,当行至韩庄村X路段时,遇到酒后的被害人路××等三人,因路××认为董某甲父子说话难听双方遂发生矛盾,报警后中牟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双方劝开。次日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卸完石子返回经过韩庄村北,又遇见路××等三人,路××拦住被告人董某甲的车不让其走,后吕××赶来并两次劝路××,路××不听劝阻,吕××再次劝开路××后,董某甲在没有开车大灯的情况下驾车向前离开,路××随即追赶,在追赶董某甲驾驶的正在行驶的车辆时,路××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甲驾车离开现场。
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牟)公法医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路××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人宋××、路××、吕××、宋××、冉××、徐××、郑×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还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董某乙。2007年9月24日,董某乙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被害人路××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4454×20)元,丧葬费为x元,路××之子路××生于2006年8月16日,路××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3044×15÷2)元,以上共计x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董某甲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证明被害人路××与车辆碰撞的部位及现场拖痕形成原因等关键事实。该事实直接影响到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否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死亡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也就无法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董某甲驾驶高速运输工具,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被害人路××死亡,应当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路××追赶行驶中的车辆,对自己死亡的结果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董某甲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被保险人的车辆致人死亡的事实,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董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后,被告人董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人董某甲应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遂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董某甲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董某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人民币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被害人路××当夜多次拦截董某甲驾驶的车辆,且是站在车前或者驾驶室左侧等相对危险的位置。董某甲在路××拦截再次被人劝开后不开大灯驾车前行,董某甲所驾车辆行驶过后,现场证人当即发现路××已经死亡。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害人路××与车辆碰撞的部位及现场拖痕形成的原因等事实没有完全查明属客观情况,但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不能成为否定董某甲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这一客观事实的理由;
2、被告人董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责任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到路××站在车前或者驾驶室旁边的情况下驾车前行的危险性,其本应开启大灯、谨慎驾驶,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在明知自己所驾车辆没有侧后防护栏的情况下,不开大灯,猛然加速前行,其主观上对造成路××死亡的危害结果存在明显的过失心态;
3、巩义市人民法院在以“无法认定被告人董某甲对被害人路××的死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判决被告人董某甲无罪的情况下,又以被告人董某甲的“过错程度”判处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该判决对被告人董某甲是否存在过失责任的认定方面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董某甲宣告无罪不当。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
1、交通运输业系危险业,董某甲作为交通运输从业者,本就应对周围的环境持高度的谨慎义务,严格将这种危险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和程度内,最大限度地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2、被害人路××与董某甲多次发生纠纷,路××又多次拦截董某甲的车辆,且每次拦截都是站在董某甲的车前或者车左前方,该矛盾已经凸显且路××已经多次采取不理智行为的情况下,董某甲应当预见到矛盾有可能进一步激化,乃至有可能发生危险结果,其在这种情况下具有预见的义务;
3、董某甲作为一名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有四年驾龄,对驾驶情况相当熟悉,因此,在案发当时,其具备预见能力;综上所述,董某甲具有预见义务,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法院判决董某甲无罪不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罗××、路××上诉称,董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以路××和罗××不到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对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15年计算,而应按照17年计算,且应全额计算,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董某甲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路××和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董某甲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路××故意追车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董某甲对上诉人路××、罗××、路××没有赔偿义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乙上诉称,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董某乙对被害人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董某甲已超过18周岁,董某乙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董某甲、董某乙赔偿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被害人明知扒车对生命构成危险而为之,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安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安邦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1、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损失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安邦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害人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明知追车、扒车会对其生命健康造成危险而仍然为之,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故意,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安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抗诉机关抗诉称,指控董某甲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过失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即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就本案而言,董某甲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因素是考察其是否存在犯罪过失的关键,即董某甲是否“应当预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是“以主观标准为依据,以客观标准为参考”,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标准,只能是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从认识能力上看,行驶中的车辆致人死亡,人与车辆的相对位置是判断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关键,恰恰控方在此关键环节上未举证证明被害人路××与车辆接触的具体位置,也未举证证明现场拖痕的形成原因,故无从判断董某甲具备认识能力,同时,如抗诉所称,路××在案发当晚确实多次于车前或者驾驶室左侧等位置拦截董某甲的车辆,但案发时并不必然再行拦截,更不必然仍于车前或者左前侧拦截;从行为时具体条件看,董某甲与路××发生争执后,与路××同村的吕海军劝阻并拦住路××,示意董某甲驾车离开,在此情况下,董某甲难以预见路××会再次追赶拦截车辆。同时,路××作为理智正常之人,对追赶拦截正在行驶中的车辆存在的危险应有明确判断,董某甲据此认为路××不会前来拦截符合正常判断。所以,控方无证据证明董某甲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即不能证明董某甲对路××的死亡结果存在过失,故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原判认为上诉人董某甲驾驶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董某甲主观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过失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不矛盾。故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相应地,上诉人董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罗××、路××上诉称董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代理人认为董某甲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路××等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董某甲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路××的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或者对被害人路××的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上诉人董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故上诉人路××、罗××、路××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路××、罗××、路××上诉称一审以路××和罗××不到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一审对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15年计算,而应按照17年计算,且应全额计算,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路××和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以及“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之规定,据此,原判在上诉人路××未满六十周岁、上诉人罗××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上诉人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诉讼代理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路××、上诉人路××、罗××、路××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但是其生活和居住地在农村,其仍属农村户口。故原判在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并无不当。故该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甲上诉称,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路××故意追车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辩称董某甲对上诉人路××、罗××、路××没有赔偿义务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董某甲在驾驶高速运输工具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路××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其赔偿三万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有“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判宣告上诉人董某甲无罪,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不适用该规定,原判判决其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董某乙上诉称原判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董某乙对被害人死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因果关系,董某甲已超过18周岁,董某乙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董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甲所驾车辆致被害人路××死亡,上诉人董某乙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董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害人路××并非故意追求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宣告上诉人董某甲无罪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上诉人路××、罗××、路××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董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董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