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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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之三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44岁。系受害人崔××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40岁。系受害人崔××之次女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某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9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男,1964年4月27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诉请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家园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新兴路的行人崔××相撞,导致崔××受伤,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5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无事故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崔××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原判还查明,因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豫x号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绪武,该车于2008年3月26日转让给被告人程某某之父程某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王×、刘××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买卖车辆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经济损失人民币x,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刘××、刘××、刘××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绪武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偏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刘××等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绪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绪武已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上诉人刘××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绪武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因该车辆已转卖他人,刘绪武既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上诉人刘××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绪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等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程某某的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据此,上诉人刘绪武等针对原判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绪武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及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刘绪武、刘绪朋、刘绪光、刘素玲、刘玲利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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