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6日。2009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尼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宋民阳,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收取该公司法人代表余道莲给予好处费共计x元,其中陈某某得款x元。赃款x元已退还余道莲。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陈某某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惩处。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了泌阳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勘测定界、可行性研究、规划编制、工程设计、预算编制等业务。根据合同约定,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费用x元。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财务股股长兼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会计宋民阳(已判刑),在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于2008年1月15日收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道莲给予的好处费x元,其中陈某某得款x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x元款退还给余道莲。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称,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了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测定界、规划设计、预算编制等业务。当时是他出面和余道莲谈的业务,王富贵和余道莲分别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和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但是一直没有把业务款拨付给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07年4月底王富贵调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因2006年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际完成量和预算量不一致,当初预算标准高,他和余道莲根据工程实际完成量重新签订了一份项目合同,合同金额91万多元。好处费是宋民阳和余道莲商量的,他以前不知道。重新签订合同时,宋民阳才给他说好处费的事情。2007年余道莲找他要款时给他说过款支付后给他们好处费。2008年元月初的一天上午,余道莲给他打电话说:项目款已经拨付给她了,宋民阳给她打电话想要钱,她告诉了宋民阳,让宋民阳和他一块过来拿钱,宋民阳自己过来不给钱。过了一会,宋民阳打电话给他说:余道莲通知他和宋民阳一起到信阳去拿钱,钱拿回来好处理他的费用。后他开着宋民阳的车和宋民阳一起到信阳见到余道莲,他们和余道莲一起到一家银行,由于无法停车,他没有下车,宋民阳和余道莲到银行取出x元。他们拿着钱开车先到驻马店,把车停到一个农行门口,宋民阳从后备箱把钱拿出来,在车上给他10万元现金。他到农行营业部把这10万元钱存到农行卡上(开户行是泌阳县农行)。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民阳出事后,他到信阳余道莲家将10万元钱退给了余道莲。
2、同案人宋民阳供述称,2006年,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所有土地整改项目的勘测定界、规划设计、预算编制都是信阳金城科技有限公司做的,王富贵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与余道莲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在陈某某办公室里,陈某某在场,他和余道莲说他们需要处理部分费用,让给他们一些好处费,余道莲提出按工程总预算的0.5%提取好处费。2008年元月初,余道莲到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要款,赵刚局长让余道莲找他,他带着余道莲到陈某某办公室,当时陈某某也在办公室,他给余道莲说:“快过年了,我们需要处理一些费用。”余道莲知道他说的是好处费的事情,因为好处费的事情双方事先都说好了,余道莲就答应把钱付给她后就支付好处费。他带着余道莲先找赵刚签字,再到财政局办理转款手续。根据合同应支付余道莲x元,余道莲开的收据发票也是x元,李强在办款时少支付3600元,实际支付x元。几天后,余道莲给他打电话,让他和陈某某一起到信阳拿钱。后陈某某也给他说余道莲让他们去拿好处费。第二天上午,他和陈某某开着车到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找到余道莲。余道莲领着他们到该公司附近一家银行取款x元并将该款交给他。到驻马店后,陈某某拿走x元,剩余x元被他拿走。
3、证人余XX的证言证实,2006年,她的公司承揽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勘测定界、可行性研究、项目预算工作。在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在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坐在他的办公室里,宋民阳给她说他们需要处理一部分费用,让给他们好处费。根据他们的要求,她按总预算的0.5%给他们提取好处费。2007年,因为实际完成量和预算量不一致,她和陈某某重新签订了合同,她公司应收取91万多元的费用。2008年元月份,她到泌阳县国土资源局要钱,赵刚让她找宋民阳,宋民阳带她到陈某某办公室,陈某某在办公室里,宋民阳给她说好处费的事情,她答应付款后就把好处费支付给他们。她与宋民阳在一起算的好处费,宋民阳算后让她给x元好处费,她同意后宋民阳带着她先找赵刚签字,再领着她到财政局办理转款手续。她收到x元款后通知陈某某和宋民阳到信阳拿钱,陈某某和宋民阳到信阳后她将x元现金从银行取出后交给宋民阳,当时陈某某也在场。2009年6、7月份,陈某某到她家中说宋民阳出事了,陈某某将自己分到的10万元退还给了她。另处,余道莲的证言还证实,好处费的事情是她和宋民阳、陈某某事先都说好的,由于没付项目款,所以和陈某某重新签订合同时没有提好处费的事情。同意按0.5%的比例给陈某某和宋民阳好处费,是因为考虑到活干了,合同还没有签订,陈某某是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负责业务上的事情,宋民阳是局里会计,将来要钱少不了要找他们俩个。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他任局长后,陈某某给他汇报了2006年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承揽土地整理勘察设计规划业务,他们欠该公司合同款x元,他安排人员以局里的名义给县财政局打了申请拨款报告。后他到财政局找局长签字拨款时,局长李靖拿出两份2006年勘测定界规划设计合同,两份合同金额不一致,后陈某某跟财政局解释两合同是一回事,只是开始设计规划的土地发生了一些变化,所以合同金额也发生变化,x元的合同是变更后的合同。
5、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按照宋民阳的要求向信阳金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款x元,他开好后,宋民阳盖的财务专用章并办理的转款手续。
6、书证:
(1)、王富贵代表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费用为x元的项目合同书及陈某某代表泌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合同金额为x元;泌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2月28日X号记账凭证及下附的收款人为余道莲,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金额为x元的发票联复印件10份。
(2)、中国工商银行信阳支行提供的余道莲2008年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信阳体彩广场分行卡取x元的凭证。
(3)、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提供的陈某某2008年1月15日存款凭条一份,金额为10万元。
以上书证,证明了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该公司向陈某某和宋民阳支付回扣款的数额。
7、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
8、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3年12月到案发前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
9、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收取的x元好处费退还余道莲的行为属于积极退赃的行为;经查,由于余道莲是行贿人,该x元款是行贿款,属于赃款,对于该款,应当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所以陈某某退给余道莲的行为不属于退赃行为;所辩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从余道莲的证言和同案人宋民阳的供述证实,对于好处费一事,宋民阳两次和余道莲商量好处费一事时,都是在陈某某办公室,而陈某某当时都在办公室,说明陈某某知道好处费一事,从陈某某的供述中也证明了这一事实,后陈某某又和宋民阳一起到信阳收取好处费,如果陈某某不去,余道莲不会给宋民阳好处费,虽然在收受余道莲好处费的过程中,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小于宋民阳,但在整个受贿过程中陈某某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陈某某是在宋民阳向检察机关供述其伙同陈某某收受余道莲好处费后被传唤到案的,检察机关已掌据其受贿线索,所以陈某某不存在自首情节。辩护人所辩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在向信阳金城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的过程中,收取回扣费x元,其中个人分得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共同受贿,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辩护人所辩陈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芳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吴剑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