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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孟津县××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联社。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孟津县××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津县××联社于2008年9月1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孟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孟津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孟津县××联社的职工,1997年10月到孟津县××联社工作,系代办员,月工资730元,双方签过劳动合同,期间孟津县××联社没有为王××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2008年3月22日,王××参加河南省××联社系统在郑州组织的招录员工考试。2008年5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公(刑科)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王××在考试中雇人替考,存在舞弊行为。孟津县××联社遂依照《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核实员工招录考试中举报问题的通知》以及河南省联社《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等规定,出具孟农信[2008]X号文件,对王××作出了辞退处理。王××不服,于2008年6月23日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撤销孟津县××联社孟农信[2008]X号文件,恢复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支付申诉人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3600元;三、被诉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申诉人办理199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和金额以孟津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孟津县××联社不服该劳动仲裁,于2008年9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王××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孟津县××联社认为王××考试作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刑科)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单位将其辞退是有法律依据的,王××否认公(刑科)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为鉴定结论是无效的,鉴定材料是王××署名的作文答题卡复印件,程序不合法,否认考试作弊。另查明:孟津县××联社整个系统均没有为代办员(含王××)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缴费手续,未给代办员缴纳过“三金”,“三金”问题在河南省××联社系统是个普遍性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王××主张的“三金”,这在河南省××联社系统是个普遍性的问题,原告对于在岗代办员都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问题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不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宜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故被告王××的该部分要求不是劳动争议,他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当,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采用行政手段解决,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王××主张的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1997年10月份参加工作至今已超过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王××在被原告处分前,未向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考试作弊一事,被告王××在2008年3月22日河南省××联社系统统一组织进行的招录员工公开考试中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考试,属考试作弊,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公(刑科)鉴(文检)[2008]X号文件检验书可以证明,且被告王××在原告孟津县××联社调查此事时,不承认作弊,不承认错误,其行为应受到处理。被告王××找人冒名替考的行为违背考试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违反单位择优录取、选拔优秀人才的考试用人制度,且事后不承认考试作弊,拒不承认错误,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此次考试作弊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原告孟津县××联社的声誉,故原告孟津县××联社对被告王××作出辞退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原告孟津县××联社孟农信【2008】X号文件对被告王××辞退的处理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对被告王××要求原告孟津县××联社支付其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承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单位和王××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属于超请求的判决。一审原告为信用社、被告为王××,根据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却判决了二项内容,其中第二项是超请求的判决,在法庭查明部分关于缴纳三金问题:“应通过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不是双方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宜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而在法院判决部分没有判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规定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而该请求不在该规定之列,应视为劳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认为未向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双倍工资不合法,没有依据,上诉人一直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2008年6月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辞退,于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15日之间双方就上诉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在得不到解决的前提下,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一审法院怎么能认定为未向其提出,该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三、关于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依据。第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1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没有必要参加招录考试在变成用人单位职工。第二、(2008)X号文件的鉴定材料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却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信用社存款、贷款的系列规定,没有考试作弊的规章制度。第四、关于孟农信(2008)X号文件所用依据《通知》和《意见》为事后补发的文件,不具备溯及力。第五、《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已被新的《劳动合同法》所取代,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对(2008)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制,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未做任何修改,未慎重处理当事人之间争议,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一、上诉法院依法撤销(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孟津县××联社孟农信(2008)X号文件,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元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支付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四、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199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金的参保缴费手续。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孟津县××联社答辩称: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决。二、2008年3月22日,王××参加了河南省××社系统统一组织进行的员工招录公开考试,后经举报为替考,2008年5月1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刑科)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王××找人冒名替考事实已成立,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违反单位择优录取的考试用人制度,且事后不承认考试作弊,而且还写出保证属自己考试,拒不承认错误,是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一是根据《河南省××社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意见》豫农信文【2008】X号文件。二是根据《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以我单位对王××作出辞退处理是正确的。三、因王××在本案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法院依法不应当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王××自1997年10月到孟津县××社工作至被辞退时已超过十年。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起,被上诉人孟津县××社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上诉人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3600元,依法为上诉人王××办理199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和金额以国家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关于被上诉人孟津县××社对上诉人王××做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是否妥当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孟津县××联社依照《河南省××社关于核实员工招录考试中举报问题的通知》以及河南省联社《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等规定作出孟农信[2008]X号文件,对王××作出了辞退处理,上述文件是针对事前行为而事后补发的文件,被上诉人孟津县××社依据上述文件对上诉人王××做出辞退的处理决定,依据不足,属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元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支付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和“由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199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金的参保缴费手续”的问题,鉴于上诉人王××在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仅为“支付2008年1月至5月的双倍工资3600元”、“缴纳1997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三金”,根据劳动争议事项仲裁前置的原则,对于王××上诉请求事项超出仲裁请求事项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孟津县××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孟农信[2008]X号文件,恢复与王纪刚的劳动关系,并与王××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

三、孟津县××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2008年元月至5月双倍工资3600元;

四、孟津县××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为上诉人办理1997年12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和金额以国家社会保险部门核定为准。

五、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孟津县××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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