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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小红”(另案处理)到陶营乡X村,将村民刘××家的两头耕牛(价值9400元)盗走,拉到陈某某家准备出售。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将牛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陈某,证人徐××证实,有提取笔录、领条、照片、邓州市构林工商所郭庄交易所价格证明及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某君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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