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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卢中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45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中有和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1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23岁,二女儿生于1993年2月13日,小儿子生于1995年9月23日;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矛盾不断,原、被告曾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协议离婚未成,为早日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平均分配。

被告杨某乙辩称,同意离婚,二女儿和小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婚后房产位于管委会家属院X号楼X楼东,房内家俱和房产应给被告,外债x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杨某园生于1987年7月26日(现已成年),二女儿杨某茹生于1993年2月13日,小儿子杨某生于199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管委会家属院X号楼X楼东(面积为123,价值x元,已付x元)的房产一套,位于原告临颍老家的平房四间(面积为103,价值x元左右),房内家电家俱32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TCL挂式空调一台、床二张、沙发一组。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的数额和房产、屋内家俱的分配,在庭审中,二女儿杨某茹和小儿子杨某均书面或口头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每个孩子400元抚养费;原、被告对房产分配为每人一套,原告享有老家的平房的所有权,被告享有位于管委会家属院X号楼X楼东的房产的所有权和房内家俱的所有权。原、被告在庭审中达成合意,遵循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分担,即每人承担9000元。对于原告称因为位于管委会家属院X号楼X楼东的房产价值比老家临颍的平房价值高,所以应由被告全部承担的说法,由于被告照顾子女付出较多,亦没有工作,经济困难,可以在分配财产时适当多分,且根据已付房款的数额,两套房产价值相差x元,并未给被告过多分配,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杨某乙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杨某茹、杨某跟随被告杨某乙生活,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给被告杨某乙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4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杨某甲有探视权;

三、原告杨某甲享有老家临颍的平房四间的所有权,被告杨某乙享有位于管委会家属院X号楼X楼东的房产的所有权,和房内家电家俱(32寸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TCL挂式空调一台、床二张、沙发一组)的所有权;原、被告各自分担对外债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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