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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十刑终字第51号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十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于12月1日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第一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03年月12月18日作出(2003)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核证据,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期间,被告人瞿某甲以打猎为目的,非法私自制造一把长单管火药枪,并将其藏在家中,在2O01年4月18日,公安部门发布《关于严厉打击违反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管理违法活动的通知》后,瞿某甲仍然拒绝向公安机关交出私藏的枪支,2003年3月公安机关将该枪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证人瞿某乙、瞿某丙证实了瞿某甲非法制造枪支并用此枪狩猎的事实;2、证人邵某某、胡某某证实了瞿某甲私自持有枪支的事实;3、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枪支的照片;4、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私自制造长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被告人瞿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O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不服上诉称自己制造一把单管火药枪是为了打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适应缓刑。

二审查明事实于一审无异,1998年5月期间,被告人瞿某甲非法私自制造一把长单管火药枪,将其藏在家中,直至2003年3月公安机关将该枪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瞿某乙、瞿某丙、邵某某、胡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枪支的照片,被告人瞿某甲的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私自制造长单管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悔罪表现可对其适应缓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上诉称自己制造一把单管火药枪是为了打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应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03)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声庆

审判员罗荣

审判员王宇鹏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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