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昂立汇丰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医药公司)、上海亿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阜阳医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亿弘公司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亿弘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务担保金额确定书》未经阜阳医药公司确认,应当认定为无效,即使有效也与阜阳医药公司无关;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阜阳医药公司所在地均在安徽省阜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不以担保合同担保人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告诉称其向被告阜阳医药公司供货20,647,294.96元,被告阜阳医药公司已付款8,864,586.04元,被告阜阳医药公司尚欠款11,782,708.92元;原告在被告阜阳医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书面合同价款为7,113,050。02元,经审核该五份合同履行均在原告与被告总交易行为之初,原告也确认除该五份书面合同外,其余交易行为并无书面合同,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综上,被告阜阳医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阜阳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