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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9)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9时,在312国道1001公里+500米处,陈跃先驾驶的豫R/x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跃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x.99元。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造成车损价为1055元。

原审另查明,陈跃先驾驶的豫R/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李某某住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长期以来一直在唐河县城打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在唐河县永棉棉业有限公司洗纱车间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陈跃先驾驶豫R/x轿车将李某某撞伤,陈跃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李某某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某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某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李某某长期以来一直在城镇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为依据。李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99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66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66天×30元=1980元;护理费原告李某某住院29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数额为29天x30元x2人=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数额为29天x20元=580元;营养费,住院29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0元,数额为29天×10元=290元;车损105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为9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数额为x元×20年×20%=x元;李某某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给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0元、车损1055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应追加陈跃先参加诉讼;2、李某某为农村户口,判决赔偿数额不应依城市居民标准;3、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已确定驾驶豫R/x轿车的陈跃先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李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其未及时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向李某某支付赔偿金,李某某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陈跃先是否应参加诉讼,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拒绝支付理赔金的抗辩理由;2、李某某户口所在地虽在农村,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工作生活在城市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据此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因本次事故除给李某某造成一定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损伤,所以原审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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