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园H座。
法定代表人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广东省潮阳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俞冰源,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万晓霞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光武,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俞冰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商标注册证第x号,名称为“猫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原告“猫人”注册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武汉市X街销售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服装。经核对,“猫人尊王”标识与原告“猫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尽兴举报。该局认定“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近似,被告销售带有该标识内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销售的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商品侵犯原告“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猫人尊王”标识内衣商品的侵权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猫人”注册商标证、注册商标转让、变更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猫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湖北省第X号著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猫人”注册商标于2002年11月起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
证据3、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服装系侵权产品,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4、被告销售的“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服装实物、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5、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调取的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服装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构成侵权;
证据6、律师聘请协议书、湖北省律师收费文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被告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服装系由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销售给被告,被告只是销售者,而且该批服装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不当;第二、被告在购买该服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第三、“猫人尊王”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该标识由中文、拼音及猫型图案组合而成,而原告“猫人”注册商标由中文“猫人”及其拼音构成,“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猫人尊王”标识的内衣侵犯其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第四、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本人,不能作为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货单、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供货证明,证明被告于2005年8月30日从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购买涉案内衣80套,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且依法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证据3、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公司注册证书、授权证明文件,证明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合法登记注册,申请“猫人尊王”商标注册,并授权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该品牌内衣服装;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朱小明于200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猫人尊王”商标,并被该局受理;
证据5、朱小明委托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猫人尊王”内衣的委托书,证明朱小明于2005年6月1日委托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猫人尊王”品牌内衣,委托有效期限自2005年6月8日至2006年6月7日;
证据6、“蔓之秀”商标内衣的检验报告,证明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蔓之秀”商标的无缝内衣为合格产品。
以上证据,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货单、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供货证明、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证书、公司注册证书、授权证明文件、朱小明委托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猫人尊王”内衣委托书、“蔓之秀”商标内衣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未办理司法认证手续、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检验报告的受检对象与本案商标及标识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聘请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合法送达,不能作为证据,律师聘请协议书无律师事务所盖章,且费用没有实际支付,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审理中,依被告申请,本院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调取(2005)第X号行政处罚案卷宗材料,将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原件进行复制,该案承办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取得的(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已向双方当事人公开。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公司注册证书、授权证明文件的认定。因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在境外,属境外证据,应当办理司法认证手续,但被告没有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2、关于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进货单、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供货证明、朱小明委托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猫人尊王”内衣委托书及“蔓之秀”商标内衣检验报告的认定。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系境外注册的企业组织,但其进货单显示的地址、联系电话均在我国浙江某地;检验报告受检对象为“蔓之秀”内衣,并不是“猫人尊王”内衣,发货人将该检验报告作为“猫人尊王”内衣的检验报告存在明显错误;“猫人尊王”商标系由朱小明申请注册,其与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是何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猫人尊王”内衣的授权人既有朱小明授权,又有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证明存在明显矛盾;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为“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但“猫人尊王”内衣标注的生产企业则为“上海点点针织内衣有限公司”,两企业名称不同,也无证据证明两单位为同一企业法人。以上几个方面的证据在证明被告“猫人尊王”内衣来源上存在多处疑点,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的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3、关于律师聘请协议书的认定。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因该案签订了律师聘请协议书,原告代理律师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又以该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本院出具律师代理公函,以特别授权代表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故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聘请律师协议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97年7月28日,湖北省建始县金拐杖服务商社申请注册“猫人”商标。“猫人”注册商标由“猫人”文字及“x”拼音组成。该注册商标已由国家商标局授权,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猫人”注册商标于1998年11月22日转让给武汉市博林服饰有限公司。2001年9月21日,经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武汉市博林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2002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猫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同年11月,“猫人”注册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05年11月,原告在武汉市X街小商品市场发现被告销售带有“猫人尊王”标识内衣服装后,向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分局举报。该局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20日从浙江市场购进“猫人尊王”内衣80套,对外销售24套,余下56套被本机关扣压。该局认定“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猫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依法作出(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对“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猫人注册商标由“猫人”中文文字及“x”拼音文字组成,“x”拼音在上,“猫人”中文在下。“猫人尊王”标识由猫人圆形图案、“猫人尊王”中文及“x”拼音组成,由上及下组合排列。
被告销售的“猫人尊王”内衣,其内包装盒上标注“猫人服饰”,其中“尊王”二字采用特别小号字体予以处理。“猫人尊王”内衣外包装袋正上方标注“猫人尊王”商标标识、TM字样,外包装袋的中间部分将“尊王”微缩处理,突出“猫人服饰”字样,下方为意大利猫人国际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监制。侧面标示的制造商为上海点点针织内衣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4年10月29日,朱小民(系浙江省义乌市X镇X村人,身份证号x)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猫人尊王”商标,并被该局受理。该商标申请号为x,发文编号为x,申请类别为第25类。国家商标局对“猫人尊王”的商标注册申请至今未公告。
被告对销售的“猫人尊王”内衣是否由其声称的上海点点针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猫人”注册商标系于1997年7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授权,授权证书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11月22日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转让、注册人名义的变更核准手续,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告“猫人”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由中文“猫人”文字及“x”拼音组成,具有显著性。“猫人尊王”标识虽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未被授权,但“猫人尊王”标志已被作为商品商标标识使用。庭审中,经双方对比,“猫人尊王”标识由中文文字、拼音文字及猫形图案构成,其中“猫人”中文、“x”拼音与“猫人”商标主体部分相同。“猫人尊王”标识中,与“猫人”注册商标不同部分是该标识中“尊王”二字,但该部分被作微缩处理,明显突出“猫人”二字;加上“猫人尊王”内衣与“猫人”内衣同属于第25类商品,且“猫人”商标又系著名商标等因素,普通消费者极易将“猫人尊王”误认为“猫人”。从整体对比效果看,“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原告主张“猫人尊王”标识与“猫人”注册商标相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猫人尊王”标识的同类品牌内衣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就其销售“猫人尊王”内衣的合法来源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主观过错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其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要求免除其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问题,本院考虑到“猫人”注册商标是湖北省著名商标,该品牌市场价值较高以及被告经营“猫人尊王”内衣期限较短,且系个体经营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猫人尊王”标识并突出“猫人”字样的内衣商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审判员万晓霞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