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市高美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解放大道X号世贸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珂,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华氏百货F座X室。
法定代表人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略)-6-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所(略)。
被告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7-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所(略)。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所(略)。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所(略)。
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了原告武汉市高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美公司)诉被告武汉时代易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易步公司)和被告文某、陆某、陈某、周某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高美公司诉称,时代易步公司现任股东文某、陈某、陆某、王某某、周某等五人曾经于2003年至2005年先后供职于原告高美公司;上述5人在与高美科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条款,并且还约定“员工同意于离职一年内,非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其任公司期间所学之技术,而以个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名义而与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所往来客户进行与公司方有业务竞争或不利公司方之业务行为”。但是,被告文某、陈某、陆某、周某违反了上述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创办了时代易步公司,并且利用其在高美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以时代易步公司名义与高美公司发生同业竞争关系,在高美公司原客户(如东风伟世通汽车饰件股份有限公司、丝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IT服务招标项目中投标。原告高美公司认为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并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时代易步公司和被告文某、陈某、陆某、周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时代易步公司、被告文某、陈某、陆某、周某共同向原告高美公司支付侵权损失补偿费人民币6,00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3月31日一次性支付;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210元,被告时代易步公司负担2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