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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益丰色织厂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益丰色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槐,上海市金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益丰色织厂(以下简称益丰厂)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上海新鸿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公司)为益丰厂提供的色织布进行后整理,于2000年9月22日、10月14日、11月18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三张,该票上的税额已由益丰厂向税务部门抵扣,合计加工费人民币72,34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益丰厂于2000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尚欠新鸿公司加工费47,347.73元。2002年11月24日,新鸿公司向益丰厂制发《应收款催收单》,明确至11月21日止,结欠帐款47,347。73元,请速汇解。该单于2002年11月25日由益丰厂财务人员刘志明签收。在新鸿公司催款下,益丰厂于2004年11月23日签发票号为x、金额为5,000元的支票一张交新鸿公司,该票经提示付款被退票。现新鸿公司因向益丰厂催要加工费47,347.73元未着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鸿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三种:一、起诉。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益丰厂委托新鸿公司加工后,在收到新鸿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出具的第三张增值税发票时已明确知道需支付加工费72,347.73元。益丰厂于2000年11月30日支付25,000元。该部分付款的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在诉讼时效进行中,故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新鸿公司的证据证实其于2002年11月24日向益丰厂制发的《应收款催收单》明确提出要求益丰厂履行付款义务,该单签收人是益丰厂的财务人员系益丰厂的职能人员,应确认益丰厂知道了新鸿公司的催款要求。新鸿公司的该催款行为亦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该催收单的到达日为2002年11月25日,距离上述益丰厂付款日2000年11月30日未越二年,故依法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4年11月23日,益丰厂在新鸿公司的催要下向新鸿公司出具5,000元支票的行为又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距离上述催收单的到达日2002年11月25日未越二年,故依法又一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现新鸿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起诉距离益丰厂支票出票日2004年11月23日系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故新鸿公司的诉请未越诉讼时效。因此,益丰厂辩称新鸿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对于益丰厂称新鸿公司加工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益丰厂的损失与益丰厂未付新鸿公司的加工费抵销,因益丰厂未提供相关证据,新鸿公司予以否认,故不予处理。对于益丰厂称新鸿公司催款人员表示给付5,000元后不再追究余款,因益丰厂未提供相关证据,新鸿公司未予确认,故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益丰厂偿付新鸿公司加工费47,347。73元;二、益丰厂给付新鸿公司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由益丰厂负担。

判决后,益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新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益丰厂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益丰厂履行部分义务而认定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本案新鸿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无权向益丰厂追溯。

新鸿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益丰厂及新鸿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鸿公司为益丰厂提供的色织布进行后整理,益丰厂应支付加工费,益丰厂拖欠加工费,存在过错。新鸿公司于2000年11月18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新鸿公司主张加工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1月19日起算,但其后发生了2000年11月30日益丰厂的付款行为、2002年11月24日新鸿公司发《应收款催收单》的行为、2004年11月23日益丰厂签发5,000元支票交新鸿公司的行为及新鸿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向益丰厂提起诉讼,上述行为之间的间隔均未超过二年,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判决认定新鸿公司的诉请未越诉讼时效,判决益丰厂向新鸿公司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益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元,由上诉人上海市益丰色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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