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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a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a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姬a至本市闵行区×镇×村×组×号×楼一出租房,窃得被害人何a的身份证1张和人民币100元。

2、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姬a至闵行区×路×号×楼×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a价值人民币725元的赛峰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价值人民币l50元的电脑主机1台。

3、201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姬a至闵行×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沈a的价值人民币81元的x牌PD-5738型DVD1台。

4、201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姬a至闵行区×路×号×楼×室,窃得被害人张a的手机1部、上海牌硬盒香烟4条、红双喜牌硬盒香烟2条、红塔山牌软盒香烟1条及大红鹰牌硬盒香烟1条,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75元。

5、2010年3月24日,被告人姬a至闵行区×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蔡a人民币200元以及共计人民币l4,711.44元的黄某戒指3枚、黄某项链1根、x铂金项链1根、l8K钻石吊坠1个、x镶钻挂件1个、三星牌A5型相机1台。

6、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姬a至闵行区×路×弄×号×室,窃得被害人吴a共计价值人民币3,406.55元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x牌x型摄像机1台、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

2010年4月6日,被告人姬a因盗窃被害人蔡a的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坦白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a、徐a、沈a、张a、蔡a、吴a的陈述,证人孔a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手印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姬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姬a以其积极退赃为由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其他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述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主动坦白多起入室盗窃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理。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群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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