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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潘某某居间介绍,胡云飞、石亚明(均已判决)在许昌以x元的价格从“三哥”(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K粉约250克,后胡云飞、石亚明、瞿同杰(已处理)、王红雷(已判决)将买来的K粉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热舞会所内以每包50元至100元的价格贩卖。2008年12月22日民警将胡云飞、石亚明抓获后,从其二人在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楼的住处查获尚未卖的K粉一大包和44小包。经鉴定,该宗毒品共重43.21克,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云飞、石亚明、瞿同杰、王红雷供述,证人刘×、瞿×、李×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数量较大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氯胺酮43.21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潘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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