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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某于2009年8月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11日由被告雇佣的驾驶员邱某某驾驶沪x号客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沪x号客车的乘客原告等人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邱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松江区人民法院(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8,351.75元,被告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左股骨干骨折不连,再次行植骨内固定手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8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淋浴假肢费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事实,但其各项损失在(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已处理,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且在该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原告的其余某讼请求不予支持。从交通事故的发生至被告再次治疗已有三年多时间,原告的骨不连是由于其自身年龄增长而肌体损坏原因造成,被告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03月11日10时44分许,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35公里+800米处,邱某某驾驶的沪x客车与王某君驾驶沪x、沪x挂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沪x客车的原告王某等12人受伤,二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君及王某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沪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公司所有,驾驶员邱某某系被告某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

另查明:2006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在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80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120元、住宿费2,2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4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23,740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为6,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5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668,351.75元。之后,被告履行了赔偿义务。

又查明:2008年,原告因治疗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花去门诊医疗费1,503.30元,又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花费住院医疗费25,370.87元。2008年9月13日,原告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洗澡腿假肢(小腿),花费6,000元。

在审理过程某,因被告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对原告治疗左股骨干骨折骨不连植骨内固定术与2006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2008年9月13日的入院治疗并再次手术与2006年3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以上事实,有(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卡、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确认发生事故时,邱某某系被告某公司指派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由被告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难以排除,据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安装假肢的损失费用,本院在(2006)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一案已处理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安装洗澡腿假肢费用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25,3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5,570.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313.50,由原告王某负担93.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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