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垫付款返还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恩来、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004年11月,经被告的请求,原告为被告向上海新贸海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下称新贸海公司)支付了欠付款人民币45,754.80元。扣除双方业务往来欠款,被告于2005年4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确认函,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36,824.8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05年4月6日提供的确认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费用的性质以及金额;2、案外人新贸海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代其向新贸海公司支付了人民币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确认函盖有被告的公章,表面形式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盖有收款人新贸海公司货代部业务专用章,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涉案的基本情况如下:2004年11月24日,案外人新贸海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上载明缴款单位为“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环亚)”,收款金额为人民币445,754.80元。2005年4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函,称被告从2003年8月起累计拖欠新贸海公司运费人民币436,824.80元。现由原告代被告向新贸海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确认欠原告人民币436,824.8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收款收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均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新贸海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基于被告与新贸海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而产生的运费。其基础法律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确认函原件以及代被告向新贸海公司支付运费欠款的收款收据,载明的付款人为被告,但在括号中批注了原告的名称,结合被告在确认函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付运费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确认函中的记载是双方进行对帐后的结果,故收款收据和确认函中对运费金额的记载有所不同。本院认为,虽然两份证据中对代付运费金额的记载有所不同,但被告在确认函中已经承认原告代其支付运费欠款的事实,也承认欠付原告运费的金额,对于这一点,被告没有出庭并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确认被告在确认函中承认欠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比利帷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亚(上海)国际货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36,824.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2.3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04。1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承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琼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