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
被告何某
原告牛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原告妻子的妹妹李某介绍认识。2008年8月,被告何某为开公司向李某借款,李某则携同被告至原告处,原告应允借款并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交由李某,由李某至银行取款交由被告,被告立下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条,约定借期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借条数日后由李某转交给原告。至今,被告未还款付息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4.6万元;2、支付利息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并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名下工行、交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出借款来源;3、证人李某证词,证明借款过程和交付之实。原告解释因借条是数日后取得,发觉上面原告名字有误再找被告时,被告已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妻子的妹妹李某介绍相识。2008年8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则将其名下两张银行卡交由案外人李某,由李某从银行ATM机里数次取款交付被告,被告则立下借条,载明:“借牛某兴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借期为半年。(从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每月支付利息为壹仟元整。借款人:何某2008.8月13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归还借款4.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和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庭审中,根据原告及证人陈述,出借款均系李某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无其它钱款来源形式。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显示,2008年8月13日、14日从原告两张银行卡中共取款4.4万元,非4.6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交付金额为4.4万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至于原告1000元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何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上述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原告牛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何某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