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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姑侄关系。2005年8月,被告要求租用我家位于浚县X镇X街X路口西北角的门市及宅院一处,念于亲情关系,我与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租用期限一年,2006年9月1日到期。2007年被告给了我一年的租金5000元,2007年10月我让被告腾房,被告不腾,2008年付租金8000元,占用至今,2008年9月1日至今拖欠租金一年近三个月。我和丈夫现已退休,要回家居住,想自己做生意维持生计。今年7月我在宁夏给被告之父打电话,让其转告被告腾房,10月份我回到家后,又催让被告腾房,被告将房转租他人从中取利,拒绝腾房。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占用我的房子及宅院一处,偿付拖欠租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2006年我去宁夏给原告送5000元租赁费时,原告说,让我把院子东边开发一下,又说,我叔在那儿占了12年,我开发好,让我也占12年。当时我也同意了。原告诉称2007年10月份让我腾房,不是事实。2008年我去宁夏给原告送了8000元的租赁费,这是到2009年9月的租赁费,所以原告诉称我拖欠租金x元,不是事实。我租赁原告的房屋时,那里只是一个烂院,如果当时约定只让我占一年,我绝对不会投那么大的资去建铁屋、修地面,我的投资还没有收回来,我没有取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在合同上签两个名字。

2、证人韦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铁皮临时营业房、东院墙、铁街门系韦xx所建,于2004年10月赠给原告韦某甲。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3、证人韦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西屋系韦某甲所建。被告无异议。

4、原告韦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北屋三间享有所有权。被告无异议。

5、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一份及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买受取得三间北屋及宅院所有权的经过。被告有异议,认为土地证上北至贾与卖契上北至苑不符。

6、被告韦某乙的书面证明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某乙转租房屋所收取的租赁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不认可。

7、照片三张。证明被告韦某乙改建以前临街房屋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史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2008年5月,被告给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

2、照片十二张。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改建及装饰装修的情况。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反驳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系姑侄关系。原告在浚县X镇X街X路口西北角有宅院一处。该宅院系原告于1978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宅院内原有北瓦房三间。原告又在该宅院内建西屋一间。1993年原告将宅院租赁给其弟弟韦某胜使用,韦某胜在该宅院内建了铁皮临时营业房、东院墙及铁街门。2004年韦某胜搬出该宅院时将所建铁皮临时营业房、东院墙及铁街门赠给原告所有。2005年8月,被告要求租用原告的房屋及宅院,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5月被告交给原告下一年租金5000元,2007年被告又交给原告下一年租金8000元,为至2008年9月1日的租金。2008年被告去给原告送租金,原告没有接受。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05年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及宅院至今。

被告在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宅院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改建。具体如下:将原来的铁皮临时营业房改建为西边一间、东边两间。其中西边一间系用铁皮、钢瓦搭建,并与原告的西屋连接起来。东边两间的墙、顶被告进行了重建,并对地面进行了装修。被告将原有的东院墙、铁街门拆除,在宅院东边放置铁皮屋一个,安装卷闸门一个,卷闸门上面用钢瓦棚顶至原告的北屋东山墙。被告将原告北瓦房、西屋的墙壁刷白,地面进行了整修,并做了吊顶。被告在北瓦房与西屋之间放置了铁皮屋一个。被告对院内地面进行了整修,在院内西屋东墙外搭建了简易棚,并在院内安装了电表、水管等。

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1、自韦某甲北屋后墙外皮向南量至简易房前墙外皮南北长为17.37米,其中自南头简易房前墙外皮向北至后墙外皮南北长为4.81米,自该点向北至中间简易房南墙外皮南北长为0.7米,自该点向北量至中间简易房北墙外皮南北长为6米,自该点向北量至卷闸门北侧北墙外皮南北长为4.65米,该点向北至后围墙外皮南北长为1.21米。2、临街简易房东侧两间南北长4.81米,东西长为6.13米,西侧一间东西长3.05米,南北长3.65米。3、西屋一间南北长6.75米,东西长3.26米,西屋北山墙有一简易棚,该棚东西长2.81米,南北长为1.95米。4、该宅院内有三间北瓦房,该房东西长7.64米,南北长为4.3米(不含后墙)。5、自北屋东山墙外皮向东量至东墙外皮(即卷闸门外皮)东西长为1.69米,东侧中间简易房东西长4米,南北长6米。6、西屋东墙外有一简易棚,该棚东西长2.19米,南北长4.59米。

本院认为:2005年,被告韦某乙租用原告韦某甲的房屋及宅院,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书面租赁合同,2006年9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接受,应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及宅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宅院期间,对原告的房屋所进行的装饰装修、改建,其中对原告北瓦房、西屋的墙壁刷白,吊顶,所有屋内、院内地面的整修,安装的电表、水管,与原告的房屋或宅院已形成附合,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所进行的其余装饰装修、改建,包括在宅院南侧所改建的西边一间、东边两间临时营业房,在宅院东侧放置的铁皮屋,安装的卷闸门,在院内搭建的简易棚等,应由被告予以拆除,但被告在拆除时不得造成原告的房屋毁损。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时共计一年零三个月,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故被告应按2007年交纳租金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偿付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租金x元,其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让把院子东边开发一下及租赁期限为12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8年给原告交了8000元的租赁费,即租赁费交到2009年9月,虽然被告提交了证人史全喜的书面证言一份,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韦某甲的房屋及宅院腾出并返还给原告韦某甲;

二、被告韦某乙对原告韦某甲的北瓦房、西屋的墙壁刷白,吊顶,所有屋内、院内地面的整修,安装的电表、水管,所有权归原告韦某甲所有,被告韦某乙不得拆除;

三、被告韦某乙在原告韦某甲的宅院南侧所改建的西边一间、东边两间临时营业房,在宅院东侧放置的铁皮屋,安装的卷闸门,在院内搭建的简易棚等,应由被告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拆除,但被告韦某乙在拆除时不得造成原告韦某甲的房屋毁损;

四、被告韦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韦某甲租金x元;

五、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勘验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韦某乙负担8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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