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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钊,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土地0.75亩。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4年3月因被告办养猪场需用土地,原、被告经中间人刘某延口头约定,将原告的土地0.75亩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5年,即从2004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租赁费每年520元。期间被告已将租赁费交付该原告。该土地租赁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归还该土地时,被告以该土地上自己建有附属物为由,不予归还,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6月30日,双方经新店乡司法所、新店乡调委会解决,并下达民事处理意见书,被告认可租赁的事实,但至今未将土地返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办养猪场占原告土地0.75亩,事实清楚,对租期双方有明确的口头约定。现租期已届满,被告仍占用该土地不退还,行为实属不当,被告理应及时将原告的0.7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租赁场地的附属物较多,交付期限可适当延长。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刘某某将占用原告李某某的土地0.75亩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又收受了2010年度的租金,应继续履行合同,如解除,也应对附属物进行合理补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约定有5年租期,现已逾期,上诉人理应返还土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0年4月,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中间人刘某延,收到上诉人刘某某支付的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52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经中间人刘某延口头约定,由李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0.75亩租给刘某某使用,租期5年,从2004年3月起至2009年3月止。对上述事实,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处理时,上诉人并无异议,且其在原审中也未到庭答辩,故此事实应予认定。在租期届满至2010年4月,上诉人刘某某又超期占用土地1年,此时,被上诉人李某某早已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再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便收受了租金520元,也是迫于其土地又被超期占用1年已造成损失的既成事实,为了弥补损失而被动接受,不应视为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所称双方应继续履行不定期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理应将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请是基于双方的口头协议,而在双方的口头协议中对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并无约定,故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并非上诉人返还土地的前提条件,与本案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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