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南、张某丁,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胡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确认胡某某原欠张平安的180万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共同继承。
二、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确认,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对该180万元的债权均享有继承权。五继承人对上述180万元债权享有平等分配权,该债权在分配时分为均等的5个等份,即每人分得36万元;
三、上述180万元债务胡某某分4个月偿还完毕,即2010年8月底前偿还借款50万元,2010年9月底前偿还借款50万元,2010年10月底前偿还借款50万元,2010年11月底前偿还借款30万元。如胡某某逾期履行上述四期债务的任何一期,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均可以单独就自己的全部债权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某若不履行上述协议还应承担从应还款之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四、张某甲应分得的36万元由胡某某直接汇入张某甲的个人账户,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应分得的各36万元,共计108万元,由胡某某直接汇入他们共同指定的一个账户,王某己应分得的36万元由胡某某直接汇入王某己个人账户。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各负担2100元,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胡某某在2010年8月底履行完第一期债务后由张某甲、王某己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汇入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指定的账户。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胡某某承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