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
被告谷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9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被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7月被告谷某因养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月息8.91‰,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养牛赔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谷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交通费3000元。
被告谷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是事实。这笔借款是刘某某拿基金会的钱,被告给刘某某原来写的是借现金条,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后因上级查不良贷款,被告又给刘某某打了现在有利息的借条。期间已还刘某某5000元。被告同意还刘某某借款x元,不同意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谷某因养牛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8.91‰,期间被告已还利息5000元,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借条为自己所书写。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谷某借款事实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5000元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应从中扣除。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8.91‰计算(执行时应减去谷某已付款5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淑芳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