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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22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人人超市”门口、西大街“金旺超市”门口、北大街“华联超市”门口等地将城关居民王梅、尹龙、陆桂英、詹艳四人的四辆电动车盗走,合计价值8500元;同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又伙同被告人沈某乙窜至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金旺超市”和谐店门口将杨坤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安琪尔”牌电动车盗走,价值2430元。同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街东段东郊信用社小区,盗窃杨复平停放在该区的一辆济南“轻骑”牌摩托车时被抓获,价值333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乙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辩称,指控其前四起单独盗窃均不是事实,指控其后二起盗窃属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人人超市”门口,将王梅停放在该超市的一辆红色“新日”牌x-8ZAA型电动车盗走,价值1680元。

二、2009年10月20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金旺超市”门口,将尹龙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紫色“新日”牌x-5Z型电动车盗走,价值1960元。

三、2009年10月2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华联超市”门口,将陆桂英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红色“永久”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2430元。

四、2009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华联超市门口,将詹艳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立马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2430元。

上述四起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沈某甲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八九点,我在十字路的一个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红色的电动车,我在息夫人附近以350元把车卖给一个男的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我在城关西街金旺超市门口以同样方法偷一辆紫色的新日电动车,我让我弟沈某乙帮忙把车卖了,他说卖了700块钱;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我转到城关北大街华联超市门口,我看到超市入口北边有一红色永久牌电动车,我将电动偷走,弄到路边一个道内,我将电动车的电线拽出来,用火机把电线的皮烧开,重新接线,然后我骑着电动车向项店方向走,在项店街上,一个男的出700块钱把车买下,我分400元钱;2009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五点左右,我以同样的方法在华联超市门口北边偷了一辆白色的立马电动车,我把车骑到关店街上以850元卖给一个男的了。

2、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2009年10月20日9时15分至50分述:今天早晨8点多,我的一辆新日牌红色电动车在人人超市大门口西侧停放时被盗,电机号:x,车架号:x。

尹某某2009年10月20日18时25分至59分述:我的一辆紫色踏板新日牌电动车今天下午5点30多分在息县X街金旺超市门口被盗。2008年9月份2960元买的,现有八层新。电机号:x,车架号:x。

陆某某2009年10月24日18时20分至19时0分述:今天下午17时15分左右,我到华联超市购物,将所骑的一辆红色永久牌踏板两轮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到17时45分左右,我从超市出来时发现车被偷了。电机号:x-x,车架号:x。

詹某某2009年11月22日17时30分至18时10分述:今天下午我三点半从家里骑着电动车到华联超市购物,我把电动车停放在超市门口,一直到五点多我从超市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2009年7月份以2700元价买的,是立马风华x型号。

3、书证

(1)新日电动车保修卡、永久牌电动车合格证、立马牌电动车专卖店证明证实了上述四被害人所购买电动车的事实;

(2)息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了失主报案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及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情况。

(4)、息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身份。

4、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窜至息县X镇息夫人大道金旺超市和谐店门口,将杨坤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安琪儿牌x型电动车盗走,价值2430元。

六、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窜至息县X镇X街东段东郊信用社小区,盗窃杨复平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济南“轻骑”牌x-B型摩托车时被抓获,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30元。

上述二起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和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某甲盗窃价值数额巨大,沈某乙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辩称没有参与前四起盗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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