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景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50岁,江西省奉新县人,北京京华景源建材陶某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住(略)。
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38岁,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北京锦绣北方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北京锦绣北方图书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查明:
江西省陶某工业公司国家用瓷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国瓷办')。在1975年受中共中央办公厅委托,精心制作了'毛泽东丰泽园用瓷'。该瓷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具有收藏价值。国瓷办享有'毛泽东丰泽园用瓷'的著作权。2003年11月18日,为纪念毛泽东主席诞辰110周年,国瓷办独家授权原告余某某以其名义限量复制发行'毛泽东丰泽园用瓷'500套。根据授权,原告在江西省景德镇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号:(2004)景内证字第X号。尔后,原告精心制作了'毛泽东丰泽园用瓷'500套。同时制作了收藏证书和宣传画册等。原告分别在2003年11月20日、2004年1月13日向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中国国家博物馆敬献了编号为X号、X号的'毛泽东丰泽园用瓷'各一套。毛主席纪念堂管理局、中国国家博物馆在收到藏品后,先后向原告颁发了收藏证书。2003年11月25日,'首都纪念毛泽东诞辰110周年大型系列文艺活动组委会'也收到原告捐赠的'毛泽东丰泽园用瓷'6套,并向原告颁发了证书。2005年以来,第二被告未经国瓷办和原告许可,委托第一被告生产制作'毛泽东丰泽园用瓷',并且以国瓷办名义,盗用复制原告收藏证书记载的各项权利内容、制作收藏证书和宣传画册,误导消费者,并且在北京市等地低价销售。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陶某某、北京锦绣北方图书有限公司即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毛泽东丰泽园用瓷'及产品证书、宣传画册;
二、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三、查封、扣押的侵权产品以及产品证书、予以销毁。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北京锦绣北方图书有限公司负担x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洪珂珉
审判员杨武
审判员程国华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