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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2月10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份耀兴公司因砖厂坯架需要购置李某某生产地预制板1000余块。2008年6月28日,耀兴公司在场地内建房时上楼板使用了从地上起获的旧预制楼板,雇佣人员在撬动楼板时其中一块楼板落下去,砸住正在下面的雇工杨丰才致其左脚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x.01元。后经耀兴公司与杨丰才达成调解协议,耀兴公司一次性赔偿杨丰才医疗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整。起诉后应原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被告生产的预制板(即楼板)用于砖厂生产的铺垫在砖厂使用后原告改变用途,预制构件作为楼板使用的事实清楚,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但原告不能证实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原告购买的不合格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以产品质量提起的损害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21元由原告耀兴公司负担。

判决送达后,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楼板一部分用于建房,一部分用于砖坯铺底。上诉人建房用的楼板没有做砖坯铺底使用过,原审法院仅凭李某某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就认定上诉人建房用的楼板是做砖坯铺底使用过的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生产资质,生产的楼板经鉴定严重不符合现行楼板生产标准,存在质量问题。楼板段裂砸伤杨丰才与李某某生产的不合格的楼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某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上诉人购买我生产的楼板用于砖坯铺底使用,建房用的楼板是砖坯铺底使用过的。我生产的楼板是按行业标准生产的,而且我生产的楼板价格也低于其他楼板的价格,上诉人也是看准我的价格便宜而购买的,杨丰才被砸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的楼板加工厂没有生产资质,生产的楼板不符合现行构件生产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于恩庆、夏国祥证明,建房用的楼板在另外的地方存方,没有垛过坯子。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通知李某某进行调解,李某某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出该案的基本事实。平顶山永佳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0905-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李某某的构件生产厂家没有资质,现场断裂的楼板钢筋直径过细,明显与现行构件生产标准不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某在出售楼板时没有告知该楼板不能建房使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楼板建房时使用不当。李某某是该不合格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楼板断裂砸伤杨丰才与李某某生产的不合格的楼板有因果关系,李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杨丰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01元。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对杨丰才赔偿后,对该楼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李某某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河南耀兴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x.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均有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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