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20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1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6月18日被商水县公安某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素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3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已判刑)、杜某庄(另案处理)、陈某选(已死亡)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大邵某邵某甲家,挖洞入室,对邵某甲进行殴打,抢走耕牛1头,价值2400元。

2、2007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大武乡供销社家属院居民贾某明、安某某夫妇家中,将家门踹开,将贾某明、安某某夫妇打伤,抢走华立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300余元。

3、2007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乙、田某某、杜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转至商水县X乡小邵某后柏油路上时,看见把货车停在路边的张永正、邵某霞夫妇,五人下车对二人殴打后,抢走厦新手机一部,价值990元、现金1600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邵某丁(已判刑)、郭发群(另案处理)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王某师家,盗窃耕牛1头,价值2000元。

2、2004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丁、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袁某戊家,盗窃生猪2头,价值1600元。

3、2001年2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大邵某邵某己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800元。

4、2003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小庄焦某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4000元。

5、2002年夏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乡府里庄陆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1600元。

6、2003年3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袁某庚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750元。

7、2002年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娄庄杜某辛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700元。

8、2007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臣伙同杜某壬、田某某等人开车到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附近偃师市X乡X村一个移动通信信号塔旁,盗走光宇牌x型两组电瓶48块,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中抢劫罪第2起、第3起,盗窃罪中第1起、第2起、第8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起诉中其他犯罪没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3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已判刑)、杜某庄(另案处理)、陈某选(已死亡)预谋后,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大邵某邵某甲家,挖洞入室,对邵某甲进行殴打,抢走耕牛1头,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邵某甲的陈某:2003年农历十月二十七日夜,我正在牛屋睡觉时,有人用被子盖住我的头、身子,并使劲按二十分钟,朝头上打两拳,后我掀被子,发现有人往外跑,三间旁房南侧的夹道墙被挖个洞,我就见到一个人,牵牛的人不知道几个人。2、同案犯邵某丙的供述:2003年冬一天夜里,我与陈某某、陈某选、铁庄、袁某许的一个人携带撬杆、手电筒窜到我村邵某甲家,我站在东侧路上看人,他们四人将南院墙挖洞,进入院内,约30—40分钟,他们带出一头牛,分我200元钱,是陈某某给的。3、价格鉴定结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裁定书。

2、2007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田某某、王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大武乡供销社家属院居民贾某明、安某某夫妇家中,将家门踹开,将贾某明、安某某夫妇打伤,抢走华立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现金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安某某的陈某:2007年11月23日凌晨三点钟,我听俺的门响了一声,动静很大,当时我屋内的灯是亮着的,随即到俺屋里三个人,两个人在前一个人在后,前面那两个人一个站在床东,一个站在南头,东侧的那个人举刀就砍贾某明,贾某向床西边靠,两手抱住头,那三个人又砍了贾某明几下,我看到后面的那个人是冯某花的孩子冯某某,我从床上一坐起来,冯某某在我头上用刀砍了一下就跑了,那两个人打了我们之后,说把钱拿出来,我说只有二三百元钱,还有一个手机,你拿走吧,他们拿走并威胁不许报警。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今天凌晨时,我正在睡觉,被一声响惊醒了,我一睁眼看到三个人到我的床头了,其中一个人掂刀就往我头上砍,我就用手去护头,第一刀砍在我的头上后,我就被砍蒙了,我就认识一个是冯某花的儿子苟阳,我们前段时间与冯某花生过气。4、证人冯某某证言:2007年底快过年的一天,我朋友田某某和老陈某俺家玩,期间田某某说打他给俺妈出出气,俺妈不让,我也在旁边说你们别管,派出所正处理呢,田某某就问和我们生气那家在哪住,我说就在俺家后面住,并带着田某某在俺家窗户口看了一眼,之后田某某又向我要了个矿灯,我就从俺门头上拿了一个给他,后我们没再说这事,三四天后,派出所的人来了解情况说是俺家后面卖电器那家被人抢劫了,当时我说不知道情况就把我放了。贾某明被抢这事有一个月左右,田某某打我手机给我个农业银行的帐号向我借钱,我表示同意,三四天后我给他寄去5000元钱。5、证人冯某花陈某:2007年10月份时我家与安某某家发生过矛盾,安某某用手还挖住我的脸了。之后有一天,冯某某的两个朋友到俺家去看我,其中一个较白的人还听说我给人生气了,要给我出出气,我说咱可不能打人家,等过了这事,他家卖的东西,等明卖东西的时候,弄他点东西给我出出气行了,当时冯某某也在场,后来听说贾某明夫妇挨打了。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07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田某某对我说有人给咱提供,咱这一片有一家干生意的,家有现金和金银首饰。几天后的一天,在凌晨二三点,田某某开着车带着陈某某和我在车内商量抢劫这家后,我们从车上下来,我和陈某某每人掂一根钢筋棍,田某某拿的矿灯,后田某着我们来到大武供销社院内,哪一家记不清了,当时那家亮着灯,田某前把门跺开,我和陈某冲了进去,床上有一男一女一小孩,那女的就喊,我拿钢筋棍朝那一男一女身上打,我用棍打了两个就出去站在门外放哨去了,里面啥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听田某拿这家男的五十元钱。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份,我在洛阳收破烂,冯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好生意让我回来再说。于是我便和当时和我在一起的陈某某,一起回去便去了冯某某家,当时他妈也在场,他娘俩说有一个邻居也是做生意的,他们两家有矛盾,那家的女人曾打过冯某某的妈,让我们教训那一家。当时冯某某的妈妈说要么把人给他绑住,拉走他们的东西,要么找个人看他们的门,拉他们的东西,要起来人了,再打他们的人,冯某某也这么说,我当时反对说要么只打他的人,要么只弄他们的东西,冯某某说东西弄出来后好出手的很,里面发票、合格证啥都有。于是我们便同意了。冯某某还说不行让王某乙也来吧。我俩从冯某某家出来直接去了王某乙家给他说,王某乙说是冯某某的事吧,我说是,他也同意了。第三天晚上,我和陈某某、王某乙三人商量如何下手。在去之前,我给冯某某联系说今天晚上去,他表示同意,并说给我们看着人在家不在,半夜里1时许,冯某某说那一家灯亮着,这一家好亮着灯出去打牌,可以下手,于是夜里2点多,我们到那一家,果然亮着灯,俺仨便将门直接跺开进屋,我进屋后用矿灯照着的,王某乙、陈某某每人拿了一个铁棍上去就打,这时我看见陈某某拿起旁边的衣服掏掏,这时我便退出来,一会他俩跑出来,我看见陈某某跑着往自己口袋好像装什么东西。陈某某后来说在这家当时拿一个白色手机,摔了一个手机,没弄住钱。这事过了好长时间,冯某某给我汇了4000元钱,我给王某乙200元。8、鉴定结论:(1)商水县公安某(商)公(活)鉴字〔2008〕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安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商水县公安某(商)公(活)鉴字〔2008〕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贾某明损伤程度属轻伤;(3)安某某伤情照片两张、贾某明伤情照片六张;(4)商水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华x)1000元。9、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

3、2007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乙、田某某、杜某壬(另案处理)等人,开车转至商水县X乡小邵某后柏油路上时,看见把货车停在路边的张永正、邵某霞夫妇,五人下车对二人殴打后,抢走厦新手机一部,价值990元、现金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XX的陈某:2007年12月4日凌晨4点左右,我和妻子开自家的跃进牌农用自卸车,走到舒庄乡小邵某后,突然右车玻璃烂了,有四个人站在右车门子旁问我有手机没有,把手机和钱都掏出来,我们没有给他们,就有一个人用撬杠往车里扎,之后有一个驾驶员让我开车门,我没有开,那人又把左车车玻璃扎烂了,他把左车门打开,把我从车上拉下来,用手拽着我的头发,用脚跺我,给我要钱和手机,另外三个人把我妻子拉下来,用手拽着她的头发,用脚跺她,搜我妻子的身,后我趁机跑了,这四人开车走后,我回去一看全车的线路被剪断了,车钥匙拿走了,我被抢走现金1600元,厦新M300手机。3、被害人邵XX的陈某:2007年12月4日凌晨4时许,我和张X正开着家里的小农用自卸车,走到舒庄乡小邵某后,右车玻璃被人砸烂了,右车门子处站的有人,说把钱拿出来,我掏出100多元零钱,又有人说:“把手机掏出来,我把手机递出去,左门的玻璃也打烂了,有人把左车门打开,有人把俺丈夫拉下车,有个人拽着我的头发把我拽下车,有人搜我的身,搜一会,我听见俺丈夫吆喝,他们开车跑了,我们被抢走现金1600元,厦新手机一部,随车工具箱。4、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7年冬11或12月份,我与田XX、陈XX、杜XX,还有一个洛阳的人,坐着田某某的车至舒庄上巴村X路段中间见一辆汽车,我掂撬杠把车玻璃砸了,我站在车前,其他人站在车两侧,我对车上的人说,把手机掏出来。车内一男一女把手机给我没给我也忘了。5、证人田xx证言证明:2007年冬一天晚,我同王xx、杜xx、立xx、陈xx、“小x”开车由舒庄去巴村到小邵某北,一辆货车在那停,他们下车,一会货车玻璃烂了,杜某壬说弄了几十块钱,王某乙说弄了一部厦新手机,陈某某用一段,我用了,后来给在巴村卫生院上班的小亮。6、证人杜XX证言证明:去年10来月,田某某开着他的金杯车拉着我、王XX、陈XX、“小X”在舒庄到白寺的老路上离胡庄不远碰到一辆汽车,他们几个把男的打跑了,一会田某某说看她兜里有钱没,我从地下拾起袄,从兜里掏出54块钱,听王XX说还要了一部手机。7、辩认笔录。8、价格鉴定结论。

(二)盗窃罪

一、2004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邵某丁(已判刑)、郭发群(另案处理)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王某师家,盗窃耕牛1头,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今年过年前后,小偷开开俺大门到东屋,把小窗户砖扒掉,把牛屋门开开,把牛偷走了。3、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2004年春季的一天夜,我与邵某丁、陈某某、郭发群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巴村X村西头中间,陈某某翻墙进入打开这家大门,将东屋窗户处摆的砖扒掉,进里面,打开东屋门,从里面牵出一头牛,卖给西华方庄的方铁山了,我分300元。4、价格鉴定结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二、2004年春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丁、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袁某戊家,盗窃生猪2头,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袁某戊的陈某:2004年春有人在俺家西院墙上猪圈处挖洞,从圈里偷走两头标猪。3、证人邵某丁证言证明:我与邵某丙、陈某某到巴村X村西北角一家用撬杠照西侧院墙猪圈处挖个洞,偷走了两头猪,通过张某某卖给贡献了得款800元,我分200元。4、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我与邵某丁、陈某某到巴村X村西北角一家用撬杠照西侧院墙猪圈处挖个洞,偷走了两头猪,卖给张某某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3月份,邵某丁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偷一头猪,我开车去张扬村后,邵某丁和邵某丙两人在那,我把猪拉回家,给邵某丁五百元。几天后,邵某丁叫我去张扬,邵某丙和邵某丁又偷了一头猪。我卖了六百元钱。6、价格鉴定结论、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三、2001年2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大邵某邵某己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邵某己证言证明:2001年阴历正月22日俺家西头养牛那间房的门锁被剪断,牛被偷走了。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前后,我和陈某某到同村邵某己家,陈某某用钳子弄坏堂屋西头屋门锁牵出耕牛一头,卖后,给我500或600元钱。3、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

四、2003年9月18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小庄焦某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焦某证言证明:2003年阴历8月22日,他们从西院墙挖个洞,把俺的两头牛牵走了。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秋季的一天夜,我与陈某某、陈某选、铁庄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巴村镇小庄东北角一家院墙没安某门,用撬杠照主房西山上挖个洞,陈某某或陈某选进去牵出两头牛。分给我300元。3、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

五、2002年夏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乡府里庄陆某某家,盗窃耕牛两头,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明:有二年了7月份,俺家房子东边那一点院墙被人扒个豁子,两头牛被人牵走了。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2002年夏的一天夜,我与陈某某、陈某选、铁庄携带撬杠、手电筒窜至舒庄乡X村东北角一家,大门朝西,将主房东边北侧院墙扒个豁子,陈某某进院牵出1头半大个牛,分给我200元。3、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

六、2003年3月3日夜,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X村袁某庚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袁某庚证言证明:2003年阴历2月初一,俺家主房东有一间小房,小房的门框被拔掉,从下边挤过去把三只羊牵走。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2003年春的一天夜,我与陈某某、铁庄携带撬杠、手电筒窜至巴村X村中间一家,没院墙、大门,两间主房,铁庄进主房东侧牵出3只羊,铁庄牵回家了,给我、陈某某各100元钱。3、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

七、2002年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邵某丙、陈某选携带撬杠、手电筒到商水县X镇娄庄杜某辛家,盗窃耕牛一头,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杜某辛证言证明:2002年2月份我家西屋靠南墙角的地方被挖了一个洞牛被牵走了。2、证人邵某丙证言证明:有一次,我和陈某某、陈某选、铁庄,还有一个袁某许的人,到娄庄西头,在西山墙上挖个洞,牵走一头老母牛。陈某某给我250元或300元。3、价格鉴定结论、判决书、裁定书。

八、2007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陈某臣伙同杜某壬、田某某等人开车到连霍高速公路洛阳段附近偃师市X乡X村一个移动通信信号塔旁,盗走光宇牌x型两组电瓶48块,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杜某壬证言证明:去年收了秋。田某某开着他的金杯车拉着我,陈某某,还有刚在洛阳偃师东高速路附近的一个移动通信信号塔下面的机房里,陈某某和刚把机房门撬开后,我们偷了48块电瓶。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秋一天夜,我和小刚、杜某壬、陈某某在洛阳偃师市X路附近一个通信信号塔下的机房里,偷走电瓶三十多块。4、证人王某癸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9日我们在偃师市X乡X村田某里的手机信号塔机房里的光宇牌,x共四十八块电瓶被盗了。5、中国移运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网络部证明。6、价格鉴定结论。7、刑满释放证明书。

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多次抢劫;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中抢劫罪第1起没参与,盗窃罪中第3、4、5、6、7起犯罪没参与,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证明,且与受害人的陈某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链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总和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某秋

审判员李某花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