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又名侯某伟,男,成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租赁厂房,因被告厂房尚未建成需要资金,被告便分别于2007年11月8日和2007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用于建房。2008年初房屋建成后,原告如约租赁并如数向被告交纳了租金。当年秋天被告所建厂房被政府拆除,原告被迫搬迁。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当庭要求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1月22日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侯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自立转08.7.X号今借现金贰万元整(x)。侯某某2007.11.22。”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2007年11月22日被告侯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所以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侯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