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桥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程某某(作为出租方)与大桥一公司下属郑州黄某公铁两用桥QL-1项目部第一工区(作为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的设备为规格型号为QY-25t的汽车吊机一台,设备为新车,状况良好,租赁单价为每月x元,司机两人;程某某、杨某某设备到达大桥一公司工地,并经双方确认2007年6月13日为临时起租日期,程某某、杨某某设备离开大桥一公司施工现场之日为退租日期,大桥一公司应提前2天通知程某某、杨某某设备退租日期,设备交付使用时,应由大桥一公司验收,设备退场时应由程某某、杨某某验收,因大桥一公司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由大桥一公司负责赔偿;程某某、杨某某保证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服从大桥一公司人员的调度、指挥,严格遵守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大桥一公司为操作人员的住宿提供方便;等等。合同履行过程某,2008年7月16日,上述设备在大桥一公司工地上被盗,发现上述设备丢失后,程某某、杨某某所雇司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公安机关表示设备丢失后发现存于其宿舍的设备钥匙亦丢失。另查明,本案设备系程某某、杨某某共有,购货发票上载明的购货人为杨某某,价税合计为x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程某某、杨某某所雇的司机由大桥一公司在其工地上提供住宿,工地上无人看场。程某某、杨某某上述设备被盗案件至今未侦破。审理中,程某某、杨某某表示,大桥一公司制定有非经其调度人员许可上述设备不得随意移动的管理制度,但大桥一公司表示其调度人员只负责生产,不负责设备安全。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上述设备丢失时的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杨某某设备丢失给程某某、杨某某造成了实际的损失,损失金额为x元。程某某、杨某某的设备损失应根据双方对损失产生的过错来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程某某、杨某某称大桥一公司对本案的吊机进行了严格管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程某某、杨某某与大桥一公司虽订立了租赁合同,但该设备钥匙由程某某、杨某某的雇佣人员保管,设备由程某某、杨某某雇佣人员实际操作,对该设备未转移占有;但设备钥匙在大桥一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丢失,且大桥一公司未置安保人员,故程某某、杨某某、大桥一公司对本案中设备的丢失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大桥一公司应承担程某某、杨某某50%的损失。程某某、杨某某请求判令大桥一公司赔偿损失x元,法院以双方认可的x元为基础,按大桥一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支持程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即大桥一公司应赔偿程某某、杨某某损失x元,程某某、杨某某超出此数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大桥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某某、杨某某损失x元,驳回程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程某某、杨某某负担5472元,大桥一公司负担4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桥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设备的丢失大桥一公司负同等责任认定错误。因大桥一公司对设备的丢失没有过错,双方虽订立了租赁合同,但设备钥匙由程某某、杨某某所雇佣人员保管,并由其实际操作,设备没有转移占有,大桥一公司对设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看管义务。原审判决认定设备钥匙在大桥一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丢失缺乏证据支持。设备钥匙一直是由程某某、杨某某雇佣的人员掌控,该雇佣人员对钥匙及设备安全具有法定义务。同时,钥匙的丢失并不一定导致设备的丢失,设备丢失的根本原因是程某某、杨某某及其雇佣人员疏于看管所致,其丢失的真正原因尚未查清,程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尚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大桥一公司对设备的丢失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大桥一公司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改判大桥一公司不承担责任。
程某某、杨某某答辩称:我们按照大桥一公司的要求为其配备司机,但吊机和司机均在大桥一公司的安排下工作和休息,完全受大桥一公司支配,吊机丢失与钥匙丢失无关。大桥一公司未配保安,未拉围墙,导致吊机丢失。双方已认可吊机已到达工地,经大桥一公司验收、交付,责任应由大桥一公司承担。大桥一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大桥一公司与程某某、杨某某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某,所租赁设备丢失,大桥一公司作为承租方,对租赁物的丢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大桥一公司诉称其对设备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程某某、杨某某作为出租方,其雇佣人员实际掌控设备钥匙并进行机械操作,设备钥匙的丢失是导致设备损失的一个重要诱因,且程某某、杨某某无足够证据证明钥匙确实于大桥一公司提供的宿舍内丢失的事实,故程某某、杨某某对造成设备损失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具体责任的划分上,应当依据过错比例原则加以确认。就本案而言,程某某、杨某某存在的过错明显大于大桥一公司存在的过错,在具体比例划分上,应当以程某某、杨某某承担70%、大桥一公司承担30%为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某某、杨某某损失15.9万元。
案件受理费4328元,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某限公司负担1298元,程某某、杨某某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某国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方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