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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锋公司与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新民初字第194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前锋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新锐公司(化名)。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前锋公司与被告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5日受理后,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卫、胡某,被告新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10日,前锋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和VOD购销合同。按照VOD购销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前锋公司购买x型机顶盒210台。总计价款为x元。新锐公司收货后仅支付货款4万元,余款x元经原告催收,新锐公司拖欠不付,请求判令新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x元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2006年1月5日的违约金29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前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材料:

1、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机顶盒代理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新锐公司作为前锋公司在全国的二级代理商,代理期限为3年,代理事项为第一年内代为销售前锋公司生产的x型机顶盒,价格为每台550元,新锐公司在当年提货超过500—1000台时,新锐公司可获得每台50元优惠价。新锐公司应缴纳代理保证金2万元。保证金可在年终最后一次提货时转为货款。新锐公司年内不能实现代理业务时,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由前锋公司所有。此外,双方就货物运输、交货方式,产品验收,付款方式、权利义务,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约定。该代理协议证明了前锋公司与新锐公司在形式上具有代理关系。

2、前锋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与新锐公司签订的VOD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新锐公司向前锋公司购买机顶盒210台,每台价格为550元。总计货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到后5个工作日内,新锐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余款于一个月内结清。此外,双方就安装调试,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

3、新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前锋公司出具的到货确认书,用以证明新锐公司已收到前锋公司提供的货物210台。

4、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开具的收货凭据,证实前锋公司按照新锐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送达了货物。

被告新锐公司辩称,前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售货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违反了代理协议及购销合同约定,前锋公司在新锐公司代理的区域内擅自销售产品给其他单位,给新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关于所欠货款应扣除新锐公司支付的代理保证金2万元。

新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前锋公司已提供的证据外,另提供了新锐公司于2005年8月4日与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工程承包合同书及2005年12月29日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新锐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异议书。用以证明新锐公司已履行了代理协议及前锋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新锐公司对前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锋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前锋公司认为新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其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新锐公司虽未能提供新锐公司与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VOD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但根据前锋公司提供的实际供货地的收货凭证,可以印证新锐公司与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新锐公司与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的法律关系。关于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新锐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因新冠公司既未能提供原件,也未有证据证明前锋公司知晓,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前锋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了由新锐公司代理销售前锋公司VOD(机顶盒)系列产品。同日,双方又签订了VOD购销合同。上列合同成立后,新锐公司依约支付前锋公司代理保证金2万元及预付货款2万元。前锋公司亦依约供给新锐公司机顶盒210台,总计价款x元,并按新锐公司指定地点将货物送达给长沙新冠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9月29日,新锐公司又支付给前锋公司货款2万元,余款x元未予给付,经前锋公司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前锋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前锋公司与新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和购销合同,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基于代理协议签订购销合同后,新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前锋公司货款,依法应承担不予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关于新锐公司以前锋公司擅自销售产品及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予付款的主张,因新锐公司未能提供前锋公司擅自销售产品的相关证据及未依法向前锋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本院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新锐公司认为前锋公司未提供售后服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售后服务属前锋公司的附随义务,双方并未对此作为新锐公司给付货款的特殊约定,且新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锋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主张仍不能成立。关于新锐公司主张支付的产品代理保证金应抵作货款的理由,因双方约定的代理期限为3年,双方并未明确表示终止代理合同,鉴于本案讼争的性质属买卖合同纠纷,故双方就代理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应属代理法律关系范畴,故新锐公司单方主张代理保证金应抵作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前锋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05年9月1日起至原告诉请截止日2006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以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分段计为1918。6元)。

二、驳回原告前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元,其他诉讼费1570元,共计4345元,由原告前锋公司承担345元,被告新锐公司承担4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列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虹曦

审判员杨善和

代理审判员魏忠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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