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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某与张某某商标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6-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厦民初字第33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厦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现常住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古农农场银塘工业区,台胞证为:x(B)。

委托代理人林清旺,福建欧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原告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清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锦富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商标金广元x及图(含仙姿美品牌)转让给原告。“仙姿美”的注册商标号是x,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协议签订时,“仙姿美”的商标注册手续办理正在进行中,故未将其商标号在协议中标注,嗣后,被告将金广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未办理“仙姿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仙姿美”的商标专用权转让事宜的相关手续,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应将“仙姿美”的商标权转让给原告;

2、第x号“仙姿美”商标注册证,证明“仙姿美”商标系被告所有,目前尚未转让给原告;

3、x(B)号台胞证,证明原告系台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台胞。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张锦富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其名下的商标金广元x及图(含仙姿美品牌)转让给乙方(原告),该商标的商标注册号为x,类别30。上述商标权的转让总价款为台币伍拾万元整。”200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注册商标号为x号的“仙姿美”商标专用权颁发给被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有效期为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在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时,本案诉争的“仙姿美”商标尚未被注册,且《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中也未注明“仙姿美”商标的申请号、公告号及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别等信息,但从2003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已颁发第x号商标证给被告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在200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时,该商标已经过初步审定且在三个月的公告期内,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主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对本案实体内容的抗辩,故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被转让的标的包含诉争的“仙姿美”商标这一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在获得“仙姿美”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应当按照《注册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其转让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官某某办理注册商标号为x号“仙姿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林勤

审判员刘文珍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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