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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70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及其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为索取债务,于2006年6月22日18时许,伙同王伟、小四(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张某丁(男,41岁)从昌平区X镇X村庆城饭店强行带至朝阳区垡头东里甲一号院、朝阳区垡头东里洗浴中心、田中园饭店内的洗浴中心等地进行看管,非法限制张某丁人身自由至2006年6月28日。四被告人后被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明春、罗某某、周某、李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此次犯罪出于索债为目的,归案后有认罪、悔罪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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