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淇滨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鹤壁市按摩医院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鹤壁市按摩医院副院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极足道。
业主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鹤壁正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鹤壁市按摩医院(以下简称按摩医院)、太极足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0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照简易程序,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按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被告太极足道的业主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3年7月2日,原告因腰酸去被告处治疗,被告误诊为腰椎间盘突出,在治疗中错误治疗,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影响原告的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按摩医院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02年11月27日,按摩医院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约定,朱某某在新区所开设的“按摩医院理疗门诊”可以挂靠按摩医院,独立经营,按摩医院积极扶持对方。2003年5月29日,由于种种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又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该理疗门诊从即日起不再归属按摩医院,双方不再发生任何关系。同时,双方还约定,朱某某必须在一周内拆除带有“按摩医院”字样的所有招牌,否则视为侵权。朱某某与按摩医院解除合作关系后,遂改称“太极足道”。原告所诉称的事件发生在2003年7月2日,此时,按摩医院早与朱某某解除了合同,对其一切行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极足道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仅仅是保健按摩,不是治疗。而且原告在被告处按摩时间与其所称的腰椎骨折时间有间隔,原告把责任归与太极足道理由不充分。
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太极足道的治疗卡,该卡名称为太极健身贵宾卡,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二、照片十张,证明太极足道是按摩医院的理疗门诊,并证明被告治疗疾病的范围;三、放射片子及放射线科报告书、CT检查播音报告单,证明原告骨折的情况;四、原告的治疗费用票据,金额x元,票据上加盖有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印章,上面显示开票时间是2003年9月28日,是圆珠笔填写,时间处有改写痕迹,票据上填写的其它内容为复写纸所印下的字迹;五、2003年7月9日、10日的放射费票据二张,金额95元;六、2003年8月2日的照像费票据一张,金额30元;七、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正骨按摩保健部门诊病历本一个,原告以此印证证据四的真实性。
被告按摩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五、六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拍照时间无法判定;对证据四的异议是,人民医院的发票应是电脑发票,而原告提交的此票据是手写的,且涂改过;认为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的关系。
被告太极足道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治疗,被告的招牌上是太极足道,原告应当知道是保健按摩;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三放射片子不能显示原告骨折,放射线科报告书也不能证明病情是被告按摩所致,如果按摩导致骨折,原告应及时提出来,而不应间隔这么长时间才提出,原告主张的骨折有可能是其它原因导致;证据四涂改过,不能作为证据有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病历中存在诸多问题,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五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按摩医院就其辩驳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按摩医院与朱某某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按摩医院与朱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
被告太极足道未提供证据。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按摩医院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虚假协议,原告是看到按摩医院理疗门诊的招牌才去治疗的,即便协议真实,按摩医院没有监督被告太极足道拆除招牌,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极足道对被告按摩医院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所举证据一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二照片上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拍摄时间亦无法确定,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无有效的鉴定结论相印证,且放射线科报告书及CT检查报告单上未加盖医疗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按摩医院的放射线科报告书上亦不显示原告骨折;证据四有改写痕迹,笔迹颜色不一致,且无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有效的鉴定结论相印证,对该治疗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亦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样证据七亦因没有有效的鉴定结论相印证而不予确认;证据五、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按摩医院所举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是虚假协议,但未出示相关证据反驳,故该两份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7月2日,原告唐某某持被告太极足道的太极健身贵宾卡在被告太极足道处按摩。2003年9月14日,原告以其腰椎被按摩骨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2002年11月27日,被告太极足道的业主朱某某曾与被告按摩医院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朱某某在新区开设的按摩医院理疗门诊挂靠被告按摩医院,双方还约定该门诊的全称为“鹤壁市按摩医院理疗门诊”。2003年5月29日,经协商,双方解除该合作协议书。后朱某某开设的“鹤壁市按摩医院理疗门诊”改称为“太极足道”。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太极健身贵宾卡及被告按摩医院所举的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太极足道并未挂靠被告按摩医院,其属于健身保健机构,而非医疗机构,因此,本案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虽在被告太极足道处按摩过,但按摩过程中其身体是否受损伤、损伤程度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均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其主张的按摩时间与身体损伤的时间有一定间隔,对此,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身体损伤与被告太极足道按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极足道的业主朱某某与被告按摩医院解除合作协议后是否仍然使用带有“按摩医院”的招牌,属于是否侵犯按摩医院权益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牵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