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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新郊刑初字第10号

河南省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新乡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3年8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8月26日晚18时40分,酒后回家,将停放在全利小区X号楼前的新乡县财政局曹某乘坐的桑塔纳汽车,用一块废弃的马桶磁盖将该汽车四周玻璃全部砸毁。经物价部门作价,被毁坏物品价值432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桑塔纳轿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人张某某、田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曹某某的陈述,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新乡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领取的赔偿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龚琳砚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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