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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非法经营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31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楼梓庄紫南综合市场内贩卖盗版光盘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起获激光视盘DVD、激光视盘VCD、激光唱盘CD共计3219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赃物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董某、张某某、郭某某、魏某某、窦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审查鉴定书,辨认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非法出版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款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十六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O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孔祥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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