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略)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4(户籍所在地(略)。1991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6年1月1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在本市崇文区崇联旅馆X号房间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徐某某人民币3400元、诺基亚牌3610型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略)。赃款物均未起获。
2006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穆某在本市崇文区北京美邦旅馆X号房间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盗窃庄某某放于旅行包内的手包一个,内有中电牌x型手持电话机一部及电池一块、东信牌x型手持电话机电池两块(价值人民币490元(略)以及存折、证件等物。被告人穆某后被查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说明及记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宾客住宿单及证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及前科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目无国法,虽曾因犯盗窃罪及诈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此次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某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依法应予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穆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元
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