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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694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李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王乐营(女,现年34岁,已判刑)在该镇X村租房姘居。其间,二人预谋敲诈董某某(男,现年55岁,周口店镇X村人)钱财。2003年7月2日下午,由王乐营将被害人董某某骗至车厂村租房处,在王乐营假意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范某某闯入屋内,殴打董某某,并持菜刀威胁,逼迫董某某写下5000元、3000元欠条各一张。范某某和王乐营还强行占有董某某随身现金某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以及水泥提货卡等物。后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作案后,范某某潜逃,2006年9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已追回赃款1000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心堂、罗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同案犯王乐营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2003)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谋,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犯罪所得应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对(2003)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即追缴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维洲

代理审判员王保新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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