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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349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黄土岗高家场村X号,持刀入户劫取被害人任某某、金某某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x元;劫取被害人段某某三星牌P73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金某果牌手包一个;劫取被害人吴某某三星牌T10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1500元;劫取被害人王某诺基亚牌1100型移动电话一部及人民币100元;劫取被害人张涛诺基亚牌移动电话一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二千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任某某、金某某、段某某、吴某某、王某、张某某陈述;证人马某甲、赵某某、马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酌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江峰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人民陪审员刘某智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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