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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成华支行与太平洋商贸公司、站东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7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负责人雷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被告成都市站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站东实业公司)。住所地:外北站东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站东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罗奇,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站东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成华支行诉称,2001年10月31日、2002年10月29日、2002年10月30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分别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已偿还了全部借款。2004年9月23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22日,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2004年9月24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4年9月24日至2005年9月23日,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2004年9月23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站东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高保字(2004)第(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站东实业公司对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在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处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6年9月22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多次向催收,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未归还借款。2005年3月17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5年3月17日至2006年3月16日,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2005年3月24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5年3月24日至2006年3月23日,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2005年4月26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双方还约定了利率与违约责任。2004年2月24日,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站东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成华)农银高抵字(2004)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站东实业公司以其自有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x号房屋为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在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农行成华支行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向原告农行成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等;二、被告站东实业公司对编号为成华银借字(2004)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85万元、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4)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85万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总额在200万元以内部分向原告农行成华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就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70万元、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70万元、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总额在200万元以内部分就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成华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站东实业公司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农行成华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另查明,1、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4)第x号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为6.x%;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编号为(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均为7.x%;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2、太平洋商贸公司已向农行成华支行支付了截止2006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3、站东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位于成华区X路东一段房屋第一层,第二至第六层部份,建筑面积为1424.1平方米。他项权证为蓉房成房监他字第x号。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和被告站东实业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成华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成华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和被告站东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其中编号成华银借字(2004)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85万元、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4)年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85万元;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70万元、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70万元、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本金为60万元)。

二、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借款本金37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06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市站东实业总公司对编号成华银借字(2004)年第x号的借款合同、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4)年第x号的借款合同债务在200万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清偿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编号成华农银借字(2005)第x号借款合同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成华支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成都市站东实业总公司位于成华区X路东一段的房屋第一层,第二至第六层部份,建筑面积为1424.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200万元以内优先受偿,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市成华太平洋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负担,被告站东实业公司对其中的x元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行成华支行预交,被告太平洋商贸公司、站东实业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农行成华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

审判长王卫红

代理审判员尹英

代理审判员陈洪

二OO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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